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96號
原 告 林宜璿
訴訟代理人 曾瑋濬
被 告 陳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請金錢給付之本金部分,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司促卷第11頁),嗣變更為
請求給付14萬元(司促卷第31頁、板簡卷第57頁),核屬就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減縮,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間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投入55萬元作為合作金額,投入週
期為11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並約定以投入金
額20%為利潤所得,且於投資週期截止日起10日內,由被告
一次支付原告投入本金及所應獲得利潤共計66萬元【計算式
:55萬元+(55萬元×20%)=66萬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並於113年6月28日向原告提出還款時間計畫書,而承諾於11
3年7月20日、8月20日及9月20日前分別還款7萬元、同年10
月20日前清償剩餘尾款。詎料,被告至113年8月4日僅給付2
4萬元,剩餘42萬元未為給付,爰本於系爭協議書及還款時
間計劃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就113年9月20日前已到期之14萬
元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合作協議書、匯款證明、還款時間計劃書等件為證。至被告 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具體說明 爭執理由,並於相當期日受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已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及還款時間計劃書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