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83號
原 告 楊巧伶
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被 告 方中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
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91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11910號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
及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債權
,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查系爭本票
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且有高利貸之情形,應認為
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12月14日,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則自系爭本票
發票日起算至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間已逾3年,依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從權利即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本票債權請求權而
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
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⒊被告應將附表 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實為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在臺北市○○○ 路0段000號道路旁車位,在伊車內向伊借款20萬元,伊當場 交付20萬元現金予原告後,兩造遂簽立投資約定合約(下稱 系爭投資合約),約定由伊投資原告之父所承攬之清潔大樓 業務,利潤為投資本金之4成,原告承諾可保本並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伊收執,詎原告事後未與伊結算投資收益,亦未給 付伊20萬元及投資收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投資 本金與收益利潤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 實。
㈡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時效完成後 ,經債務人依法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者,債權本身雖非當 然消滅,然因已成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即發生 「請求權」消滅之效力(參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且利息債權為從 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 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 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 遲延利息在內。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 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 之而消滅(參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意旨) 。
㈢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依上開規 定,其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將因時效而 消滅。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7年12月14日,則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3年時效,即應於110年12月14日屆滿 ,惟被告係於1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有 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故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因原
告時效抗辯權之行使而確定歸於消滅。至系爭本票之利息請 求權部分,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 效消滅,依前開說明,屬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自 亦隨之而消滅。從而,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 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之先位聲明主張時效抗辯, 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並經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後,所 消滅者仍僅限於債權之請求權,債權本身仍然存在。經查,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被告投資原告生意之履約分潤擔 保,此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投資合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 頁),堪予認定,而原告雖對此否認,並主張系爭本票簽發 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且有高利貸之情形,惟原告就此 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而系爭投資 合約所記載之被告投資原告生意20萬元,後來並未結算分潤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可知系爭本票所 表彰之權利(擔保之原因關係)並未消滅,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先位聲明請求:㈢被告應將附表所 示之本票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先位 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業如前述,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 再為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但考量原告敗訴部分之比例甚微,故酌量情形 ,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CH0000000 107年12月14日 20萬元 未記載 未記載 備註: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9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