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220號
PCEV,114,板簡,220,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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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20號
原 告 黃珮婷


被 告 洪靖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38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他人
任意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
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
,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民德檳榔攤,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借交付給
友人羅皓皓,供予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
人頭帳戶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
間1日間,佯稱參加遊戲贏錢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匯款100
,000元至詐騙集團控制之帳戶後並層層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100,000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被告固辯稱其無能力償還,其也是被陷害的等情
,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
務之抗辯,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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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