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97號
原 告 LLOREWTE GEWELYN PAGHUBASAN
被 告 連洋補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貨車,搭載林崙(已歿)與菲律賓籍女子Lloren
te Genelyn Paghubasan(中文名:珍妮),沿新北市三峽
區北111區道往三峽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或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無分向設施彎曲道路未減速慢
行,復未靠右行駛,適有對向來車迎面駛近,連洋補見狀為
閃避車輛,因而緊急向右偏駛撞擊右側山壁,致林崙受有股
骨轉子下骨折、眶骨骨折、頭皮血腫等傷害,珍妮則受有多
處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僅記載
請求金額,並未說明請求項目及附上相關證據,本院自難審
酌原告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失及被告應負多少賠償責任,是依
前述,原告舉證不足,其請求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