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51號
PCEV,114,板簡,151,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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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施純傑
被 告 陳○昇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伶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陳○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陳○昇參加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
11月7日以網路購物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共計149,963元至詐騙集團控制帳戶,陳○昇再聽從詐
騙集團上游之指示,領取該款後轉交詐騙集團上游,原告因
而受有149,963元之損害,又陳○昇於施行前開侵權行為時為
未成年人,被告陳○伶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
責。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12
3及1126號刑事宣示筆錄認定在案,陳○昇亦不爭執。又陳○
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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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