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301號
PCEV,114,板簡,1301,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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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 告 鄧允禔(即鄧榮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鄧榮銘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合意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附卷可稽,今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
承法律關係,仍應由系爭契約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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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