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被 告 楊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計積欠新臺幣119,811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原告於107年1月1日與大眾銀行
合併為續存銀行,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然現金卡申
請書契約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已約定兩造因契約涉訟時
,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原告提
出之現金卡申請書契約影本可稽。從而,兩造既合意由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開說明,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予優先適用,故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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