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李正達
訴訟代理人 李正蓉
被 告 陳宇軒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6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於 民國114年4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92,775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李正義、李正仁、李正琴、甲○○為臺北 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嗣原 告、被告李宇軒及訴外人李正義、李正仁、李正琴、甲○○於 113年7月1日召開所有權人會議(被告乙○○未出席),經投 票後,原告獲得自己及李正義、李正仁、李正琴、甲○○共5 票(持份各為1/6),決議由原告負責管理系爭房屋,預計 修繕完成後出租,其任期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
止,並按月給付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最低薪資即27,4 70元予原告(下稱系爭決議),被告2人依其等應有部分計 算每月應給付之管理費則各為2,289元(計算式:27,470元 1/61/2=2,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算被告2人113年7 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管理費各為6,867元。 ㈡又系爭房屋因113年地震毀損,致主臥室磁磚凸起、浴室漏水 、廚房磁磚掉落、前陽台磁磚毀損及漏水,為避免影響鄰居 安全,遂支出修繕費用515,452元以修復系爭房屋,被告等 自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修繕費用即各為42,954元。另被 告2人於113年10月4日謊稱系爭房屋遭小偷而報警,大同派 出所派2名員警至系爭房屋查察,惟系爭房屋僅有屋主即訴 外人李正琴在睡覺,並無遭竊之情事,被告等2人多次騷擾 訴外人李正琴,致其驚嚇過度無法正常入眠並診斷出憂鬱症 。為此,爰依民法共有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92,775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㈠就系爭房屋修繕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單據模糊不清,無從 證明屬系爭房屋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又系爭房屋現為訴外人 李正琴所居住,其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致系爭房屋毀損,理應由其賠償全體共有人之損害,何 以僅向被告2人請求系爭房屋修繕費用?
㈡就管理費部分,被告2人並未同意給付薪資予原告,系爭決議 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否認系爭決議之效力。又系爭 房屋現由訴外人李正琴占有中,何需再聘請原告管理系爭房 屋?況原告並未向其他共有人請求費用,僅針對被告2人, 甚至容任李正琴單獨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可見系爭房屋之管 理顯失公平各等語。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等之應有部分各為1/12等 節,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該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惟就原告其餘 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㈡次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亦有明文。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 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 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 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 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2 037號判決參照)。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民法第820條第1、5項各有明定。又所謂共有物之管理, 專指保存行為及改良、利用等行為,係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 ,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然共有物之管理行為,除 應符合契約或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實施管理行為之共 有人,「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 之。倘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後,將之作為自己之用益,既「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 所為,縱其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其 為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地震毀損支出修復費 用515,452元,應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云云,固 據其提出必要修繕費用明細表、發票及匯款證明為證,惟系 爭房屋現由訴外人李正琴居住而使用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縱李正琴同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 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李正琴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居住於系爭房屋,李正琴排 除他共有人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利益, 自無要求他共有人分攤李正琴所居住之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之 理。且系爭房屋修繕費用高達51萬餘元,修繕項目包含泥作 、油漆、電線抽換、窗簾、冷氣2台、鋁門窗等項,原告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參考系爭房屋是否有修繕或保養之必 要,亦無從判斷是否屬「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之範圍,難 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修繕系爭房屋,請求被告等各給付42,954元,應無足取。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經共有人會議決議由原告擔任管理人, 每月薪資按勞基法最低薪資計算,目前為27,470元,任期自 113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各共有人應按應有部分
比例給付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故請求被告等各給付管理費 應分攤金額2,289元及113年7-9月管理費應分攤金額6,867元 云云,然共有物之管理,除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法律規 定外,尚需以滿足全體共有人之共同需要而為管理,惟原告 自陳被告乙○○並未參與該次共有人會議,又觀諸原告所提出 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其上文字混亂、解析度模糊,本院難 以完整辨認其內容,是原告就他共有人均同意給付管理費予 原告乙情未舉證證明之,難認原告有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亦難謂其收取管理費之行為乃管理共有物行為,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等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給付管理費云云,亦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給付原告 92,775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