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沛晴
代 理 人 王青娥律師
相 對 人 梁弘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核認無訛,應認聲請人
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
損害賠償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
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
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