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金娥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張軒瑞(原名:張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58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
起訴狀(見本店簡院卷第7至頁)及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工程款,惟被告未依約施作承攬工程,
原告並已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