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邱信齊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被 告 吳璻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依同條項規定,引
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答辯狀、答辯狀補充說明所載(本
院卷第11至15頁、第79至81頁、第141頁)及民國114年5月1
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工程之是否完
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
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
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
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
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
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
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2.就系爭工程部分,原告主張其已完工,被告固否認原告已
經完工,然依被告答辯內容均指施工項目有所瑕疵,而非
未施作,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
3.就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門片更新、入口包
電信箱、消防灑水頭更新、大門烤漆、廁所鏡櫃修改、新
增入口鞋櫃等工程項目,共計111,500元,惟被告僅承認
門片更新40,000元,辯稱其餘部分雙方施作期間口頭及LI
NE確認包含原工程款內,則原告自應就兩造有約定此部分
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能提出追加工程
部分之估價單等證據作為證明;且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上記載「您住家已經完工剩餘尾款為250000
」(本院卷第23頁),原告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又稱被告
積欠之款項為267,500元(本院卷第36頁),原告所提出
之證據間已有自相矛盾之處,則難認原告就兩造追加工程
項目及金額之舉證已經充足,是除被告承認之門片更新40
,000元部分外,其餘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項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二)被告是否得主張系爭工程具有瑕疵而減少價金?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
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
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
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
493條第1項至第3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主臥衣櫃門設計錯誤,導致無法全開,吊桿位置
過高,設計不良,已無法變更;飾物櫃與需求不符,設計
錯誤;冷氣排水安裝不良,導致噪音及結構問題;大門油
漆未補刷完成,外觀發霉品質不良等瑕疵,惟為原告所否
認,則被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3.就主臥系統櫃部分,依據被告提供之照片(本院卷第129
頁),該系統櫃與床邊之間距不足該系統櫃之門片寬度,
在使用上無法將系統櫃完全打開,顯然與常情不符,則被
告主張主臥系統櫃有瑕疵,自屬有理由。就客臥收納櫃體
(即飾物櫃)部分,被告稱原告為其任職進口服裝公司之
外包專櫃裝潢承包商,飾物櫃原本是如同專櫃展示櫃般展
示物品(如本院卷第101頁),但實際做出來僅是一般書
櫃(本院卷第127頁),有相當落差,且櫃門亦無法完全
打開,此部分已據被告提出前述照片為證,則被告主張客
臥收納櫃體有瑕疵,自屬有理由。而原告既否認前述瑕疵
,足認已拒絕修補瑕疵,依據前述規定,被告自得請求減
少報酬。依據系爭工程估價單,主臥系統櫃為69,750元,
此部分瑕疵無法修復,自得請求減少其金額;而被告主張
客臥收納櫃體改櫃門需花費34,500元,此部分亦為修復瑕
疵所必要之費用,亦應從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
4.至於被告另主張冷氣排水安裝不良部分,被告雖有提供照
片,但尚難僅憑照片認定為原告施工品質不佳所造成;大
門油漆未補刷完成部分,從被告提供之照片亦無法確認,
此部分主張之瑕疵均難認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自屬無理
由。
5.綜上小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扣除前述瑕疵被
告所得減少給付之報酬,共85,750元(計算式:190,000-
69,750-34,500=85,750)。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
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
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原告雖以存
證信函寄送作為催告之證明,然該信函遭退回(本院卷第
3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