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950號
原 告 周浩生
被 告 黃鴻聖
黃軒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6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18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黃鴻聖於113年10月6日上午9時12分
許,於台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與延平北路二段口,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擦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使車輛毀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
出費用39,182元(工資費用31,880元、零件費用7,302元)
。而被告黃軒宇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其因借車給無照駕駛之
被告黃鴻聖肇事,被告黃軒宇未盡保護義務,故推定其為過
失加害,須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黃鴻聖撞擊受損之事
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電子發
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是認被告黃鴻
聖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黃
鴻聖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黃鴻聖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被告黃鴻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
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
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
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5項所明定,而此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
所有人如有違反,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
經查,被告黃軒宇為肇事車輛所有人,且未經查證之責即允
許被告黃鴻聖使用肇事車輛,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
過失乙情,足堪認定。依前揭規定,被告黃軒宇自應就原告
因系爭車禍之損害與被告黃鴻聖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4月出廠(推定為15日),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3年10月6日車輛受損時,使用已
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7,302元,其
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30元(計算式:7,302元x1/1
0=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
31,88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
共計為32,610元(計算式:730元+31,880元=32,61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
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6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均自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4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
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