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94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訴訟代理人 劉泰良
被 告 李軒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契約書、本息攤提表、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至
被告雖辯稱無力一次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
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