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89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啓軒
被 告 吳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偏左
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
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駕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據,自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又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
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共計27,023元(均工資),
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無折舊問題,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
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該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7,023元,應
屬有據。
四、本件兩造過失比例及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經查: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保戶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邱羽仕亦有未
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於被告車輛自原告保戶車輛右側越過
後,系爭車輛有些微向右偏移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節
,有本院就檔名「11205DP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之
被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
),原告對前開勘驗結果亦稱沒有意見等詞(見本院卷第13
6頁),足見原告保戶就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㈡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
應負50%、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50%之賠
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後,僅得
在13,512元(計算式:27,023元×50%=13,511.5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
(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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