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865號
原 告 杜益華
被 告 侯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7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之車輛確實有所碰撞:
被告雖然於答辯狀辯稱其並未撞到原告之車輛,但經本院於 言詞辯論提示卷宗確認後,被告已改稱兩車確實有所接觸( 本院卷第96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也自陳其有碰到原告車 輛的車尾,故本件應認兩造之車輛確實有所碰撞。二、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汽車)與原告所有之車輛 發生碰撞,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得請求本件汽車修理費用4,194元:㈠、車輛受損害之人或承辦修車的保險公司,選擇其所信任的車 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 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 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合先說明。
㈡、關於左後葉子板31-40x100cm^2受損面積C級修理部分,與被
告無關:
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請原告指出本件車禍之碰撞點,經原告指 出後(本院卷第37、96頁),即曉諭此開C級修理應與被告之 行為無關,原告表示他尊重專業廠商之報價,但也認同本院 之曉諭內容(本院卷第96頁),故本院認為,此部分之損失即 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444元,不應由被告負責。㈢、其餘部分之車損,應由被告負責:
1、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新莊服務廠維修,又參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 照片,可以知悉原告車輛遭碰撞之處位於左後測,原告所提 估價單更換及維修項目亦幾乎都是集中在左後側,與車禍碰 撞處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就本院職務上已知的 事實觀之,原廠的維修實務上,即使只有碰撞到一點,為了 安全起見,都會拆裝檢查、修理,而非部分民間車廠以單純 的敲敲打打讓外型回復即可),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 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本得請求之賠償費用總 額為9,188元(即估價單金額12,632元扣掉上述的C級修理金 額3,444元)。
2、經折舊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387元: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修復費用原為上述之9 ,188元(零件部分為890元),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汽車(自用小客車)的耐用年數 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是以,本件汽車出廠日為84年,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已經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甚多,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依照實務上經常採用的折舊計算方 法,原則上應為89元(計算式:零件費用890元×1/10=89元 ),基此,經折舊計算後,本件原告可請求之修車費用為8, 387元。
3、經與有過失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4,194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可稽)。本件車禍發生時,本件汽車之駕駛原告也有過失 (行至有號誌之交通路口,遇有前行交通壅塞位在停止線前 暫停,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本 院卷第15頁),此行為也是導致本件汽車損害結果的原因之 一,本院參酌車禍發生的狀況、兩造於車禍時之行為,認為 原告與被告為肇事原因之責任分別為50%、50%,並依此比例 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應減為4, 194元(計算式:8,387x50%=4,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至於交通費用2,500元(補貼租車費用)部分,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如前所述,原告就交通費用此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額,負有 舉證責任,然原告就交通費用部分,沒有提出任何可信之交 通費用或租車費用單據,在沒有證據的狀況下,本院無從逕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 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 此部分損害,尚難要求被告負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