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569號
PCEV,114,板小,569,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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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569號
原 告 張育寧
被 告 陳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 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 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同法第40 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 結時點,經當事人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 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事法上所主張之條文依據,係民法上侵 權行為之規定(民法第184條、195條),而所依附的原因事實 為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51封謾罵、侮 辱的信給原告(113年度板小字第1831號卷,下稱前案卷,第 13頁),而本件原告所主張的民事法條文也同樣是民法上侵 權行為之規定(民法第184條、195條),原因事實也是被告在 112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51封謾罵、侮辱的信給 原告(本院卷第13頁),兩者應屬相同,佐以本件原告所提出 的證據(例如電子郵件資料),係發生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又前案已經判決確定,故依前開法律說明,本件原告所起 訴的原因事實或訴訟標的,都已經屬前案所審酌過的,應為 既判力之效力所及。基此,原告起訴的內容,法律上應屬顯 無理由。
三、原告雖辯稱本件所請求之內容係恐嚇而與前案不同,然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證據,都已經在前案的起訴狀裡了,差別只 在原告前案稱:被告透過該51封電子郵件,以侮辱、謾罵的 字眼侵害原告權利;本案稱:被告透過該51封電子郵件,以 恐嚇的字眼侵害原告權利,但其實所主張的事實雷同,且所 使用之民法上條文也同一,故原告主張前後兩案不同,應有 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言詞辯論後,本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而為本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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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