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3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林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收費看板、
停車場管理規範看板、報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停車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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