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415號
PCEV,114,板小,415,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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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1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張鈞迪
被 告 吳欣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手機APP「iRent共享車平台-汽機車24H隨
租隨還」,向原告承租租賃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
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11日9時28分起至112年8月1
2日8時26分止,並立有汽車出租單(下稱系爭出租單)乙份
。詎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一段與經貿
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0元,且系爭車輛進廠
維修7日而法營業,以每日租金定價3,000元計算70%之契約
約定比例,共受有營業損失14,700元,依租賃契約第10條第
1項但書第6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租賃車輛肇事後逃逸
,因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應賠償實際維修費用予出租人,
並賠償營業損失。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7,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沒有承租系爭車輛,系爭出租單其上簽名亦
非被告所簽,是伊朋友來家裡拿我證件去承租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身分證、
駕照及照片、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
、租金計算資料、租金費用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112年8月14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23007577號函、系爭車輛
行照、維修工作單、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固辯稱
系爭車輛非其所承租、系爭出租單其上簽名亦非其所簽云云
,惟觀之原告承租車輛之流程,承租車輛需於APP上傳身份
證、駕照之照片,並使用APP現場自拍照片,而卷附之照片
確實為被告本人,此經本院當庭確認無訛,被告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殊難採認。
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3,000元部分: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63,000元,此有原告上揭
所提維修工作單及發票在卷可憑,經核均為必要修繕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營業損失14,700元部分:
  按系爭出租單第10條約定:「租賃期間內致本車輛毀損達無
法修復程度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1萬元車損自負額及20日
定價計算之租金;毀損但可修復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
輛損失金額,惟如維修費用大於1萬元時,甲方同意乙方賠
償金額最高以1萬元為限;純電車、進口車款以2萬元為限(
需報警並取得警察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但有以下情
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一)乙方或
駕駛人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者(二)本車輛遭不明車輛或物
體碰撞所致之毀損滅失(三)本車輛遭不明刮損或其他不明原
因所致之毀損滅失(四)本車輛因第三者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
為所致之毀損滅失(五)乙方或駕駛人從事犯罪或唆使犯罪或
逃避合法逮捕行為所致者(六)本車輛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
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七)乙方或駕駛人酗酒或服用、施打違
禁品駕駛本車輛所致者(八)乙方自願負擔車輛損失而與對方
自行和解(九)因自然災害(如颱風、颶風、洪水等)所致之毀
損滅失(十)將車輛行駛於非公路及非合法停車場之場域(如
沙灘、河川溪流、田地、獨木橋等)所致之毀滅損失(十一)
違反契約第五條、第八條等約定前項所謂不明,係指乙方於
租賃期間無法明確指涉租賃車輛毀損滅失之對造或車牌資料
者(含天災事變);縱為報案前後者,亦同。乙方除前項約定
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
十日(含)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七十之租金;
十一日(含)至十五日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六十之
租金;十六日(含)以上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五十
之租金。期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原告基此以系
爭車輛每日租金3,000元計算維修日數7日之70%比例,請求
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4,700元,應屬合理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7,700元(計算式:63,
000元+14,700元=77,700元)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7,7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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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