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405號
PCEV,114,板小,405,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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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05號
原 告 孫憶霞
被 告 鄭文達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邱冠智住址詳卷
陳韋智住址詳卷
被 告 陳溶津 (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 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 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 。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 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 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9 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和清潔隊員,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 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處對原告拍照 ,惟該處為公同共有私人產權,不是公共區域,也不是廢 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指定清潔地區,且原告只有放一小盒飼 料在很隱蔽的車下,另一飼料放在125巷防火巷內,不是 廢棄物,侵害原告隱私、肖像、自由及所有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賠償。然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事實是認被告稽查過程有違法之情,是其主張之侵權行為 顯屬被告基於公務員身分從事勤務所為之執行公權力行為 ,依據前述說明,本件原告本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 被告請求,惟原告並未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先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證據,是其訴難謂適法。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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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