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398號
PCEV,114,板小,398,202506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98號
原 告 吳昕恩
訴訟代理人 陳佩玲
被 告 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
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其
他車輛,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疏於注
意右(後)側其他車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路段同向後方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部挫傷、左
手肘挫傷、左膝部挫傷、左踝部挫傷、左肩挫傷、左髖部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503元、醫療用品費用584元、交通費用
235元、除疤費用20,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750元。又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2
,928元,以上共計為6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
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調取各該刑事、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
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
下:
 ⒈醫療費用1,503元、醫療用品費用584元及交通費用23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03元、醫療用
品費用584元及交通費用235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仁愛醫院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大東健
保藥局發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為治
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或為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上所需
之花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⒉除疤費用2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傷害傷口滋生疤痕,需使用飛梭及淨膚課程5堂復原
,共計20000元云云,惟原告就該部分僅提出記載「淨美
膚科診所 車禍疤痕治療飛梭搭自己淨膚 5堂 20,000元」
之紙條,其上未蓋有診所戳章,本院無從認定該部分治療屬
實,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部分治療之必要性,本
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難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支出修復費用4,75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為合理必要修復費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32,928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
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
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2,928元,尚稱允當,為可採取。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0,000元(計算式:
  1,503元+584元+235元+4,750元+32,928元=40,00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
訟事件,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
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