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28號
原 告 彭德政
被 告 簡秀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734元,及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
38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逾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賠償99,734元之認定:
(一)醫療費用2,665及菜錢1,06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2,665及菜錢1,069
元損害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菜價證明,被告亦不
爭執(本院卷第85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96,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認定,堪認原告精
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造成原
告左側膝部十字韌帶斷裂)、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83,7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
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