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1790號
PCEV,114,板小,1790,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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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790號
原 告 陳忻和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6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
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為請求給付9萬9,963元本息(板小卷
第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嗣原告因遭詐騙而分別於112年9月16日19時9分、19
時14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2元、4萬9,981元,合計9萬9,9
63元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旋遭被告提領轉交他人,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等情
,業據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且被告於刑案偵審均坦承犯行,由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所為係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判決駁回上
訴在案,有該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所為與
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9萬9,963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
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
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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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