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621號
原 告 蔡喜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THAO LAC HONG(桃菈紅)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暨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如為外來人
口應提出居留證及護照等身份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
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記載之被告姓名,經查閱戶役政
系統顯示資料不存在;於起訴狀上記載之住居所,經本院派
警訪查,該址管理員表示沒有居住該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中和分局函文及附件可證,致無法送達文書。是原告未提出
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字號(如為外來人口則應提供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護照號碼或出入境證號),無法特定具
體當事人,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者,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