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59號
原 告 呂嘉興
被 告 蘇育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
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
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至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係法律解釋、適用之
問題,應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得僅
以當事人所用文字之表面意思,作為判斷之基礎(99年度台
上字第14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斟酌契約全文及相關事實,
自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為全盤觀察,不得拘泥於文字
。
二、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兩造曾簽屬之胥渡吧聲優劇演出協議(
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4項「乙方所有新白娘子傳奇演出活動
須由原告經紀,演出劳务只限此次,之後演出劳务重談。」
(本院卷第41頁),究竟是指單次演出由原告全權經紀,亦
或此後所有有關新白娘子傳奇之演出均需由原告所經紀。惟
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明確紀載:「演出
地点:北京北展剧场」、「演出内容:声优剧之后的《新白
娘子传奇》聚首访谈」、「演出场次:正式演出一场(次日
的新白粉丝见面会可选择性参与)」之文字,由此可見,系
爭契約所約定被告所負之演出義務,應限於北京場演出甚明
。又兩造於系爭協議第9條「違約責任」所為之約定,前提
均為「如甲方未能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演出费用」、「如
甲方违反协议而令演出无法完成」、「如乙方违反协议而令
演出无法完成」之情形,足徵兩造就一方當事人違約應如何
處理之約定,均係圍繞在「(北京場)演出如無法完成」之
條件上而為約定,就被告日後演出活動倘未經原告經紀,將
生何種違約責任之問題,全未約定。況且,系爭協議第8條
第4項倘確如原告主張,係就被告日後一切新白娘子傳奇演
出活動須由原告經紀所設,則就此影響兩造權利義務關係甚
鉅之約定,竟就經紀活動之報酬為何、兩造如何分潤等細節
全般付之闕如,顯亦與常情不符。此外,若被告僅獲得單次
演出之收入,卻須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未來一切新白娘子傳
奇演出活動均須由原告經紀,而使原告獲得經紀之報酬,其
權利義務關係亦顯然並非公平。準此,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相
互約定之給付義務,明顯僅限於北京場演出,而非概及於日
後其他演出活動。此部分之認定亦與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3
286號判決(該案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南京場之損害,
本案為請求杭州場之損害,附此敘明)之認定相符。是原告
依據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違約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3,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
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