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257號
原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紹廉
訴訟代理人 吳崑豪
黃勝國
被 告 曾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攜帶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等工具,搭乘捷運
至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持上開工具竊取原告新埔捷運
站副站長訴外人蔡雨廷管領的男廁內廁所門的L型角鐵5個得
手後;被告後再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攜帶持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等工具,搭乘捷運至新北市板橋區江子
翠捷運站,持上開工具竊取原告江子翠捷運站服務人員速外
人沈恆立管領的男廁內廁所門的L型角鐵1個、洗手乳盒1個
、門板掛勾1個得手後逃逸。被告故意竊取上述各站廁間L型
角鐵等,致原告因而有L型角鐵等損失費用10,419元,及人
力費用10,914元,合計21,333元之損害。原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L型角鐵之事實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 曾少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又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所竊取之財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 ,3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