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1165號
PCEV,114,板小,1165,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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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16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謝國欽
被 告 陳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
2年1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是三峽
區溪東路211巷2弄1號處,因倒車而撞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
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27,504元(烤漆費用11,455元、工資費用6,470元、零件
費用9,57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
溪派出所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件汽車行車執照、三商汽車有
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結帳明細表、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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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