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張鈞迪
被 告 白育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10月13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無照駕駛、超速之過失,進
而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件
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
而支出修車費用含稅新臺幣(下同)40,000元(鈑金費用2,81
8元、噴漆費用7,000元、工資費用1,999元、輪胎定位762元
、零件費用25,51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運
租車股份有限公司HOT竹北服務廠出具之維修工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本件汽車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可稽)。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固駕駛上揭機車有超速行 駛及無照駕駛之過失,惟本件汽車之駕駛訴外人魏紹唐亦有 右轉彎時疏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此行為對於本件汽車損 害結果發生亦有過失,有上揭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見(見本院 卷第19頁)。基此,本件汽車駕駛的行為亦為本件車禍肇事 之原因,本院參酌車禍發生的狀況、兩造於車禍時之行為, 認為本件汽車駕駛與被告為肇事原因之責任分別為40%、60% 。因此,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本件汽車駕駛 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24,000元(計算式:40,000元60%=24,0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