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081號
原 告 張美華
訴訟代理人 璩伯玉
被 告 鄭麗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原告在Yahoo拍賣平台上之被告賣場(
帳號:Z0000000000,賣場名稱:全場低價直購不議價~,網
址:https://tw.bid.yahoo.com/item/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賣場),以新臺幣(下同)390元下標購買「轉賣~豆豆童
心~FeeiMann專櫃飾鑽腰帶植絨印花毛料金蔥洋裝」之商品
(下稱系爭商品),訂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兩造約定
7-11超商店到店取貨付款。嗣於同年2月18日被告寄出商品
,原告於同年2月20日取貨付款後,量測試穿發現與拍賣頁
面標示之尺寸(肩寬40、胸寬45、袖長45、腰寬42、臀寬52
、衣長91.5公分)不符且具顯著誤差(實際量測為肩寬40、
胸寬43、腰寬40、臀寬48、衣長94公分;下稱系爭瑕疵),
旋即於同日以Yahoo拍賣啟動退貨機制並向被告表示欲退貨
,經原告多次留言,但被告皆拒絕亦不提供系爭商品之退件
地址。
㈡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通訊或訪問交易之解
約)規定:「(i)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
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
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
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ii)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
由行政院定之。(iii)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
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
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
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iv)消費者於
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
約視為解除。(v)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
約定,其約定無效。」,於114年2月20日至同月24日,原告
均於Yahoo拍賣協商頁面及私訊多次表達退貨及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得依
民法第259條主張被告應返還業已受領之價金3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㈢迄至114年2月24日,經原告檢視系爭賣場商品仍多達424件在
前揭平台刊登,已遠超過一般個人賣家偶爾出售二手商品之
合理數量,顯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此有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9年9月29日消保法字第099000937
5號函釋意旨可參,而原告於收到商品之是日旋即向被告以
書面通知即原告催告及被告於Yahoo拍賣協商及私訊之回應
解除契約,惟被告以「商品都是實際手量,買家未將衣服拉
開測量,故與我方有誤差,若不合穿,請再自行轉賣即可,
謝謝!」、「量測的工具及方法必須經過國家中央標準局驗
證」、「任何爭議請依刑民法提告」及「中央標準局(現在
改名叫標準檢驗局)是唯一法定檢驗機構,不然您的公分和
我的公分有一樣嗎?再者我也是平放測量,但您非要自己腦
補成我大力拉扯去測量,所以現在是您自己覺得有問題,當
然必需由您提出合法合規的測量方式及結果,大家才能據此
到法院爭執!因為即使提告到法院也照樣會要求提出這項證
明」云云回覆原告並表示拒絕之意,亦拒絕取回系爭商品,
故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本件買賣契約已解
除。
㈣次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
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又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
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
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
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
參照)。被告所交付之衣服即系爭商品尺寸、樣式,與當初
約定內容不符之瑕疵,系爭商品之網站頁面描述與實際量測
長度差異約2.5至4公分不等之顯著誤差,致使無法如預期穿
著使用,原告復依民法上「物之瑕疵」相關規定,請求解除
契約。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物之瑕疵解除契約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商品係向原賣家購入的,原來就是這個尺寸
,且原告主張之瑕疵是原告自己測量出來的,並未經過認證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
、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
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
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
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
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
第2條第2款、第10款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自然
人,並在Yahoo拍賣平台上成立賣場出售系爭商品,此有原
告提供系爭賣場頁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僅為出售衣物之賣
家並非企業經營者,本件自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
所稱之通訊交易,是原告自無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
定,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
對價,而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兩造間
之買賣契約既無消費者保護法之使用,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
約解除契約之相關事項即應依民法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354條所規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買賣之標的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否則買受人可以依
照民法第359、360及364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價金
、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亦即換貨,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商品存在系爭瑕疵,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規定及見解,原告自仍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觀
以原告所提出測量系爭商品之照片,可見原告測量系爭商品
之全長為94公分、胸寬為43公分、臀寬為48公分及腰寬為40
公分,然經比較原告測量結果與系爭賣場就系爭商品介紹之
尺寸後,全長尺寸誤差2.5公分、胸寬尺寸誤差2公分、臀寬
尺寸誤差4公分及腰寬尺寸誤差2公分,尺寸差異實屬甚微,
另由原告所提出測量照片中亦可見系爭商品與系爭賣場上刊
登之系爭商品照片並無二致,原告未能就系爭瑕疵可歸責予
被告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據以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是原告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物之瑕疵解除契約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
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