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1073號
PCEV,114,板小,1073,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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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蕭怡伶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琇慧律師
被 告 賴佑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7
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暱稱「童叟無欺」、「賴諺熹」、「童錦
呈」、「童」、「石頭」)、訴外人林建翔(暱稱「Clown
Joker」、「樂樂」,本院通緝中)、馮永志(暱稱「歐羊
風」,業經本院審結)、林日申(暱稱「總賓士代理」,經
被告引介加入,被告得藉此抽取林日申擔任車手取款金額之
1%作為報酬)、陳昱哲(暱稱「五路財神」)、龔廷豪(暱
稱「馮迪索」)、劉用凱(暱稱「小賀」)、梁劭暉(暱稱
「酷聖石」、「蛋殼」)(上5人涉嫌詐欺等部分,經本院
另案審理)以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細喵」、「悠」、
「杜姥爺」、「余罪」、「渣哥」、「杜甫」、「Mark」、
招財貓」、「大哥」等人於民國112年3月至同年8月間陸
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被告
擔任「車手頭」、「收水」,負責監督車手即林日申,或向
收水即梁劭暉收取詐欺贓款、發放車手報酬;馮永志擔任「
第5層收水」,負責向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不詳成
員;林日申、陳昱哲林建翔則擔任「第1層車手」、「取
簿手」,負責依指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第2層或第3層收
水」;龔廷豪、劉用凱梁劭暉則擔任「第2層或第3層收水
」,負責向「第1層車手」收款後交與「第4層收水」。嗣被
告、林日申、龔廷豪、劉用凱梁劭暉馮永志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11時25日某時許,以messenger訊
息向原告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蝦皮金流認證程
序,始能進行商品買賣,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5
日晚上日8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至謝文
峰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由林日申於同
日晚上日8時56分至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
超市土城立德店,提領20,000元(共2次)、10,000元後交
由龔廷豪、劉用凱,復由龔廷豪、劉用凱將款項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並可取得林日申
提領金額之1%做為報酬。原告因此受有49,988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 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 主張被告之共同詐欺及洗錢等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有上述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侵權行為,擔任車手頭及收水提領 原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致原告受有49,988元之損害,自 應依上規定對原告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附民卷第3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 ,988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 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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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