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062號
原 告 林漢昕
劉又瑄
楊承恩
張晉漢
張家瑋
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彥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澤
被 告 賴金河
訴訟代理人 張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
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
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
高法院83年度台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房屋簽立如原
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為民國11
1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被告有收受新臺幣(下同)66,
600元押租金,兩造於租賃期限屆滿時,合意以押租金扣除
未清償之水費346元、電費1,772元及瓦斯費873元,被告尚
未返還押租金予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為真實。又保證金66,600元,簽約時一次付清,
但於租賃期滿,且無積欠任何費用,原屋完整交還後,應無
息返還,有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租金)第2項約定明確。
是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限屆至並交還上開房屋後,請
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押租金扣除兩造合意扣抵之水電費及瓦
斯費共63,60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抗辯未返還押租金原因係因原告遷出後尚有全戶照明
燈管7,000元及恢復木地板120,000元損失應由原告賠償,燈
管照明部分應該要扣除在押租金,該燈管並非屬系爭租賃契
約所約定之自然損害,因為原告24小時均開著等詞。然查,
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危險負擔)第5項後段已約明「房屋
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出租人)負責修理
。」,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兩造既均稱上開燈管維修費用未
有合意於押租金扣除等情,且被告前開抗辯該燈管是因原告
不當使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是依系爭
租賃契約前開約定,該燈管修繕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而無
從由押租金內扣除;至木地板損失部分,雖據被告提出木地
板拆除照片及收據為證,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木地板有施
工之事實,尚無足證明該木地板因毀損而須拆除修繕之原因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實,被告據此辯稱其毋庸返還前開押租
金等詞,難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63,6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