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1043號
PCEV,114,板小,1043,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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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043號
原 告 高炳絢



被 告 陳子毅

訴訟代理人 游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
,因行駛時未注意旁側車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駕駛、訴外
陳律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嗣訴外人陳
律伶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而有附
表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有過失部分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如附表
所示損失部分,抗辯如附表各編號「被告抗辯」欄所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
車輛行照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49、111至1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無訛,有上開交
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被告對上開事實及其就本件事故有過
失等節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被告自應就系
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車輛價值折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5日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為720,000元、經修復後市值價格約為7
02,000元,則因系爭事故折損價格為18,000元等情,業經原
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折損18,000
元,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2所示鑑價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系爭車
輛之交易價值折損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8,500元,業據提出
如附表編號2「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證,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8,500元,亦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車輛維修5日之代步費用部分:
  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衡情交通工具亦為
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致不能使
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
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而利用其他方式代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是被告就此
部分費用抗辯認非必要費用等詞,難以憑採。故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修復期間致支出代步費用5,000元,業據提出如附表
編號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證,亦屬有據。
 ⒋附表編號4所示出席系爭事故相關調解及訴訟之工作損失部分
:  
  又原告主張其為了出席本件事故相關之調解及訴訟,因此受
有工作損失2,280元,固據提出如附表編號4「證據資料」欄
所示證據為證,惟審酌上開工作損失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
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而屬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所支出之
訴訟成本,是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31,500元(計
算式:18,000元+8,500元+5,000元=31,5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4日(見本院卷第85頁)即受催
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31,500元,及自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系爭車輛價值折損 18,000元。 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本院卷第17至47頁)。 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 18,000元。 2 鑑價費用 8,500元。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13頁)。 爭執(本院卷第108頁)。 8,500元。 3 系爭車輛維修5日之代步費用 5,000元。 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13頁)。 對於系爭車輛維修5日之事實不爭執,但認為代步費用非必要費用(本院卷第108頁)。 5,000元。 4 出席系爭事故相關調解及訴訟之工作損失 2,280元。 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公會會員證、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解案件轉介單、新北市中和區調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開庭通知書(本院卷第115至123頁)。 爭執(本院卷第108頁)。 無理由。        合計 37,800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3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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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