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040號
原 告 李健銘
訴訟代理人 李馨旭
被 告 吳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
217號),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
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某麥當勞前,將其申辦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戴彤樺。嗣戴彤樺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戴彤樺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提團成
員,以LINE暱稱「你的人妻媽咪-卉卉」與告訴人李健銘聯
繫,並以需操盤獲得約會點數始能獲得約會機會為由,致李
健銘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5日2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2號刑事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吳祥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上開事實,僅表示現在無力償
還,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