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就訴請金錢給付之本金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981元(卷第9頁),嗣變更為請求給付946元(
卷第91頁),核屬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減縮,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因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以伊經
民眾檢舉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至建國路口處,任
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而應於同年3月14日前到案(下稱系爭舉發
案);伊不服舉發而於同年2月28日向被告提出線上交通違
規申訴,詎被告竟未待申訴結果,即對伊逕行裁決,並將案
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行,致伊於113年1
月17日遭執行扣押而提取郵局存款946元受有損害;經伊詢
問被告所屬職員,始知系爭申訴回函因送達地址錯誤,以致
伊未收到,因認被告送達程序錯誤而致伊受有946元財產損
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
6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抗辯如下:
㈠系爭申訴回函性質為上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縱未寄送
原告,亦不影響原告行政爭訟權利。
㈡伊就系爭舉發案,有於112年7月3日製開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並於同年7月5日送達原
告提起交通違規申訴時所填載之收件地址,惟原告未於法定
期間就系爭裁決書提起行政爭訟,亦未自行繳納罰單,伊遂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自無不合。
㈢而原告未有權利受侵害之情形,其本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舉發案,有於111年2月28日提出線上交通違規申
訴;被告就原告提出之交通違規申訴,於同年3月21日以原
告違規行為屬實,舉發無違誤為由函復原告,惟因送達地址
錯誤,原告未收受該申訴回函;被告另於112年7月3日就系
爭舉發案製開系爭裁決書,並於同年7月5日送達原告提起交
通違規申訴時所填載之收件地址,惟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就該
裁決書提起行政爭訟,亦未自行繳納罰單,被告遂依道交條
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嗣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士林分署執行結果,於113年1月17日提取原告郵局存款
946元等情,有兩造各自提出之交通違規申訴案件進度查詢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及內頁、拒絕賠償理由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
、系爭申訴回函、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統號查詢遷徙紀
錄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至21頁、第57頁、第71至78頁、第
87至8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及檢送交通
違規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卷第41至51頁),堪信為真實。原
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申訴回函合法送達原告,因送達程序錯
誤而致伊遭受強制執行而受有946元財產損害,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據此,國家應負賠償責任者,應具備:(
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
故意過失。(五)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之要件,始足相當。又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
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
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意
即單純該項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實不適於發生損害他人之
結果,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殊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參看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裁判要旨)。再所謂的交通違
規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
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亦即將舉發通知單交付、
送達受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
亦即移送處罰機關),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
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
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
報,乃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
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
機關於處罰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主要在
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5條及第1
1條第1項等規定,舉發人員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受舉
發人,然此僅係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至舉發通知
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
處罰程序,縱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
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
處罰機關不得依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加重裁決處罰(參看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由是可以,舉發
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人,既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
裁決處罰程序,縱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
,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而已;則基於相同之法
理,於受舉發人收受舉發通知單而提起交通違規申訴時,該
申訴結果縱未經合法送達受舉發人,亦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
啟動裁決處罰程序。
㈢本件原告就系爭舉發案,雖經其於111年2月28日提起線上交
通違規申訴,而被告則未將申訴結果合法通知原告,上情迭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被告縱未將申訴結果合法通
知原告,仍不影響被告啟動裁決處罰程序,而原告自仍可就
被告所為之交通裁決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撤銷訴訟,以
為救濟,自無原告所稱因申訴結果送達程序錯誤而致原告受
有損害可言,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送達程序錯誤而遭強制執
行,因而受有946元財產損害云云,尚非可採。
㈣又本件系爭舉發案,業據被告於112年7月3日製開系爭裁決書
,並於同年7月5日送達原告提起交通違規申訴時所填載之收
件地址,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63至64頁、第92頁),並有
被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73至75頁
),而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就系爭裁決書提起行政爭訟,亦
未自行繳納罰單,因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將該案移送強制執行,自難認有何程序違誤之情;至於原
告遭強制執行而被扣押提取存款946元,係因其本件系爭舉
發案經系爭裁決書裁處違規罰鍰與移送強制執行所衍生之程
序費用,與系爭該申訴結果是否合法送達原告無涉,原告主
張其係因被告送達程序錯誤而致遭受強制執行而受有946元
財產損害云云,顯無可採。至原告固稱其於提出交通違規申
訴後,已搬遷至新北市八里區頂罟一路,並因屋主給付不能
而致無法辦理戶籍地云云,惟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
採,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就系爭裁決書有何未經合法送達之
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6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
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