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司簡調字,114年度,340號
PCEV,114,板司簡調,340,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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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莊謹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丁旺(歿)間遷讓房屋等聲請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1.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
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
明文規定。2.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
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參照)。3.於起訴
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劉丁旺(以下簡稱相對人)應將
坐落於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2、3樓之房屋遷讓返還聲請
人,即自民國(下同)114年2月3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
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5,000元,因房屋需收回自用,與
相對人有協商洽談之餘地,且逕行起訴亦有過於耗費司法資
源之虞,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93年11月23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2月12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死亡日期及
聲請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參,是相對人既係於本件繫屬前死
亡,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由他人以承受訴訟之方式
續行其後程序,亦不生補正之問題。從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
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
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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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