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3332號
PCEV,113,板簡,3332,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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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332號
原 告 翁美珠
訴訟代理人 婁純清
被 告 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4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 NE)暱稱「全能人力公司」、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機 、下稱TELEGRAM)暱稱「財務」(以下分稱「全能人力公司 」、「財務」,概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某甲以LINE暱稱「晏國樑」向不知情之訴外人藍 珮瑄(後更名藍詠曦,下稱藍珮瑄,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0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其信用評分不足, 須提供名下帳戶供匯款,始得申辦貸款云云,致藍珮瑄陷於 錯誤,因而接續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9時15分許、同(6) 日21時32分許,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再以上傳LINE方式傳送 予某甲,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嗣某甲於111年11月6日晚 間某時,假冒原告之姪子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繫,並佯稱:欲 借款以給付貨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7日 10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其 後,藍珮瑄復依某甲指示,各於111年11月7日10時52分許提 領32萬元、111年11月7日10時59分許提領1萬5,000元、提領 111年11月7日11時許,1萬5,000元,復於111年11月7日11時 8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255巷口,交付35萬元予 被告,被告旋即遞交予某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上開被告及其所述詐騙集團所為 ,致原告受有425,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之 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在案 ,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偵察卷宗 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 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其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查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因被告所受之 損害額為35萬元,是原告之請求,在35萬元之範圍內,為可 採取;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則無可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萬元 ,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



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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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