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3320號
PCEV,113,板簡,3320,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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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320號
原 告 潘偉傑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郭雅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雄
複代理人 何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83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日以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64,29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2月27日10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南下左轉華興街方向,



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優先通 行之道路交通法規,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對向 直行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 右小腿及左手擦傷、左眼鈍挫傷及左臉部已縫合撕裂傷6公 分*1、1公分*2、0.5公分*1等多處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61,002元(含醫療費用248, 142元、醫療用品12,860元)、臉部醫療費用125,880元、看 護費613,350元、膳食費4,754元、交通費用28,403元、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127,453元(零件費用83,953元、烤漆費用41, 500元、運費2,000元)、眼鏡毀損費用15680元。又原告因 系爭傷害需休養15個月而不能工作,每月薪資以38,787元計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81,805元。原告除系爭傷害外,其中 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嚴重,業經二次開刀至今仍未康復 ,自113年2月27日受傷時起至今不良於行無法走動,生活無 法自理,連最基本的生活起居全賴家人照護,因無法外出及 行動,完全喪失所有工作、娛樂、社交活動,生活痛苦不堪 ,且原告左眼、左臉亦嚴重受傷,幾乎已達毀容程度致其受 有極大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以上共 計為2,958,327元。又兩造前於汐止區公所調解時,被告業 已給付40萬元之賠償金予原告,並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94,028元,經扣除後請求之金額為2,464,299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64,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 ⒉就臉部醫療費用125,880元不爭執。 ⒊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就醫時申請多張診斷證明書,如醫療 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 院)113年3月5日證明書260元、113年6月13日220元、西園 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113年7月16日250 元、113年8月13日400元,惟證明損害僅需一張診斷證明書 即可,是就單一醫療院所應以一張診斷證明書為合理,重複 者應非合理必要費用。
 ⒋就醫療用品部分,穎又安中西藥局113年3月6日188元收據載 明「藥品一批」、113年3月10日370元收據載明「藥品」、1 13年3月10日180元收據載明「營養品」、113年3月12日收據 載明「藥品」、113年3月5日MOMO發票2,843元(多功能床上



折疊懶人桌646元、Lazyup懶人靠墊懶骨頭2,197元、)113 年5月24日PCHOME發票1,127元(悠活原力海藻鈣+鎂錠及小 悠活電解質+櫻桃C沖泡飲)等項,均非醫囑載明建議使用, 不能證明與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性,難認屬必要費用。 ⒌就看護費用部分,依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認定僅需專人 照護1個月。
 ⒍膳食費用部分,原告未證明係經醫師囑言,或有別於一般日 常生活所食,自難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 出。
 ⒎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即113年2月27日起至3月5日 止應無交通費用之支出,故113年2月27日160元、113年2月2 9日230元及113年3月3日160元停車費之請求應屬無據。又對 比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原告於113年7月31日、113年8 月15日、113年8月22日、113年8月27日至29日、113年9月5 日、113年9月12日、113年10月8日、113年10月22日、113年 11月19日、113年12月31日及114年2月27日並無就醫紀錄, 自無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
 ⒏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請傷病假 不能工作,惟原告應舉證明事故前薪資為何。
 ⒐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眼鏡費用均應依法折舊。 ⒑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
 ⒒原告已自被告投保之機車強制險受領強制險給付94,028元, 且被告已依兩造於113年8月21日簽定之協議書內容給付40萬 元予原告。是以,該數額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而得予以扣除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事 實,業經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亞東醫院西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受傷照 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後查明屬 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 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費用261,002元(含醫療費用248,142元、醫療 用品12,860元)、臉部醫療費用125,880元部分:原告主張 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48,142元,又因本件事故 致顏面外傷合併凹陷性疤痕與色素沉澱,請求預估手術費用 125,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西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受傷照片 等件為證,經核無訛,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或為因本件 侵權行為增加生活上所需要,復為被告就125,880元之臉部 醫療費用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至醫療用 品費用12,8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購買醫療用 品共計12,8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免用統一發票及收據為 證,經核其中6,343元部分,當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生活 上所需要,該部分請求自為可採。至其餘衛生紙105元、毛 巾99元、樁油髮梳85元、漱口水79元、益力壯多元營養配方 375元、背心袋1元、洗髮450元、多功能床上折疊懶人桌646 元、LazyUP懶人墊2197元、濕紙巾377元、穎又安中醫藥局 藥品678元、營養品180元及西園宏越藥局118元發票部分, 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必要性,或證明該部分損害與本件侵 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6,343元之 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⒉膳食費用4,75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住院治療支出膳食費4,754元云云, 惟一般飲食本即為原告日常生活所需,縱無本件事故發生, 原告仍有進食之基本生理需求,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係經醫 囑要求食用醫院提供之膳食,況觀諸原告提出之餐食單據, 有摩斯炸蝦堡、薯條可樂蝦仁蒸餃、牛肉卷餅、韓式料 理、牛奶等項,自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亦難認屬必要之費用,不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28,40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不良於行,為回診支出計程車交通費 用28,403元,又其中113年2月27日160元、113年2月29日230 元及113年3月3日160元均為原告住院期間家屬至醫院照護原 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及計 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惟其中其中113年2月27日160元、1 13年2月29日230元及113年3月3日160元之停車費部分,原告



自陳為其親屬支出之停車費用,非屬原告之損害,應予剔除 。又113年8月22日有3張計程車乘車證明,惟原告僅提出西 園醫院骨科醫療費用收據1紙,是就下午2點搭乘之計程車費 用615部分,本院無從認定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 該部分亦應剔除。另原告於113年8月27日起至8月29日止於 西園醫院住院治療,難認於原告住院期間之113年8月28日有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該575元費用部分,亦應予剔除,至 其餘113年6月17日、7月24日、7月31日、9月12日、10月8日 、10月22日、11月19日、12月10日、12月31日及114年2月27 日等計程車費用之請求,原告均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或診斷 證明書證明該部分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關,自難認該請 求為可採。準此,原告就交通費用之請求,於14,085元之範 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看護費613,35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住院期 間即113年2月27日半日起至第二次手術出院113年8月29日後 4週即113年9月25日止計210.5日及需專人全日照護等情,固 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觀諸亞東醫院113年6 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病患於113年2月27日10時53分入 急診處置,113年2月27日15時26分入開刀房接受內固定、復 位及人工骨填塞手術並使用自費骨材,113年2月27日21時19 分轉入病房。113年3月5日出院,113年3月12日113年6月13 日共門診3次。出院後須休養6個月及專人照護1個月。目前 骨折未癒,患肢不宜負重及劇烈運動。」等語,又西園醫院 113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載明:「病人於113年8月2 7日入院,經鋼釘動態化及植骨手術後於113年8月29日出院 ,術後四週需專人照料日常生活。」等語,足徵原告於第一 次住院之113年2月27起至113年3月5日止計8日、術後1個月 ,第二次住院之113年8月27日起113年8月29日計3日及術後1 個月,共計71日(計算式:8日+30日+3日+30日=71日)需專 人照護甚明。另原告自陳其於113年3月3日聘請看護全日照 護支出看護費用2,900元,該部分費用自應額外計算。又原 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900元計,固據其提出馨蓮馨業社出具之收據為證,惟諸衡常情,親屬看護難認與具有專



業證照之看護計費相同,本院認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 允當,基此計算70日看護費用為154,000元(計算式:2,200 元70日=154,000元),加計另113年3月3日聘請看護全日照 護支出看護費用2,900元則為156,900元(計算式:154,000 元+2,900元=156,9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7,453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1 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127,453元(零件費用83,953元、烤漆費用41,500 元、運費2,000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在卷足稽。 衡以本件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機車為110年11月出廠,此有行照附卷憑查, 則系爭機車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27日止,已使用2 年4月,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折舊後為14,846元(計 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費 用41,500元、運費2,00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58,346元(計算式: 14,846元+41,500元+2,000元=58,34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法所不許。
 ⒍眼鏡損失15,68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眼鏡因 本件事故毀損,更換新眼鏡支出15,680元等情,惟原告復未 提出證據證明眼鏡之購買證明,惟原告確受有前揭損害,衡 情該眼鏡已非新品,自應予折舊,是本院審酌該眼鏡受損等 一切情狀,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於1,568元之範圍內屬合 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不能工作損失581,80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歐那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那尼公司 ),於住院期間即113年2月27日起12個月需休養不能工作, 原告遂於114年2月27日回診,經西園醫院診斷需再休養3個 月,故請求1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云云,觀諸上開113年6月13 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9月5日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並參酌西園醫院113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尚未 癒合,宜繼續休養3個月。」、西園醫院114年2月27日診斷 證明書復載明:「尚未癒合,宜繼續休養3個月。」,足證 原告於第一次住院之113年2月27起至113年3月5日止計8日、 第二次住院之113年8月27日起113年8月29日計3日,及第一 次住院出院後6個月、第二次住院出院後1個月、113年12月3 1日起算6個月,共計13個月又11日需休養而不能工作甚明。 ⑵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之平均薪資為38,877元〈計算式: (114年1月34,000元+113年12月34,000元+113年11月34,000 元+113年10月34,826元+113年9月33,500元+113年8月62,934 元)÷6=38,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業據其提出歐 那尼公司薪資明細、請假證明書及證明書為證,基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519,656元〈計算式:(38,877元 30日11日=14,255元)+(38,877元13月=505,401元)=519 ,65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 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 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  1,00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⒐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130,920元(計算式: 248,142元+125,880元+6,343元+14,085元+156,900元+58,34 6元+1,568元+519,656元+1,000,000元=2,130,920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 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給付為94,02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又被告業已賠 償40萬元予原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亦應予扣 除,則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36,892元(計算 式:2,130,920元-94,028元-400,000元=1,636,892元)。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636,8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953×0.536=44,999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953-44,999=38,954第2年折舊值    38,954×0.536=20,879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954-20,879=18,075第3年折舊值    18,075×0.536×(4/12)=3,22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075-3,229=14,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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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那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