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3242號
PCEV,113,板簡,3242,2025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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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42號
原 告 陳庭楹


訴訟代理人 陳嘉瑋
被 告 王國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41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9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徐詩堯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名稱「葉問」、「梟」、「K 」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人員,其 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人雷皓閔申設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人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再於112年2月10 日12時34分前某時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聯繫原告佯稱:因 要購買其所出賣商品,但因其未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前後於同 日12時34分、12時35分、12時37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49,987元、36,101元、14,010元,合計100,098元至本案帳 戶內,再由「葉問」指示被告、訴外人柯書亞徐詩堯分別 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原告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不爭執。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06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98元(113年度審訴字第1506號刑 事判決認定之原告之損害為100,098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收取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被告之行為於法律上 堪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查;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與詐欺集 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 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100,098元而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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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