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106號
原 告 黃茲淳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郭東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辯論
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實線所示編號143-5(1)、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所有權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00號,面積約95.4平方公尺之建物(實際占用 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749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129元。嗣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1日 以民事準備書(一)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 號,如鈞院卷附114年2月14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表所示編號143-5(1),面積6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後,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占用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6元,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86年7月即登記為新北市三峽區五寮段詩朗小段143- 5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之所有權人;嗣於1 12年5月31日向訴外人楊正義購入上開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之應有部分,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2。詎被 告竟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將其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00號二層樓之灰色水泥磚造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約69平方公尺,妨害原告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行使,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69平方公尺部分, 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又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占用之權源,故其違法占 用之行為不但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且造成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遲延 給付之法律關係,並援引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 作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算前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 之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茲考量土 地位處新北市三峽區,開車前往大溪老茶廠車程約10分鐘、 開車至大板根森林遊樂區約27分鐘、角板山公園車程約21分 鐘,均屬自然風景區,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時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是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86年7月至112年5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及112年5月31日至113年6月19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2之不當得利共計1,49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示)。
㈢又系爭土地113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0元,故原
告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6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69㎡×160元× 2/4×10%÷12個月=46元)。
㈣另被告逕自向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安裝電表,造成原告 向前手即訴外人楊正義買受並辦理土地過戶時,遭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認定系爭土地上建有二層樓高之水泥建物,顯 非作為農業使用,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免土地增值 稅之要件,而認定為一般土地買賣並課徵楊正義應繳納56,8 44元之土地增值稅,造成楊正義因被告之無權占有行為而受 有增加土地增值稅負擔之損害,惟因系爭土地已因買賣關係 而過戶予原告,楊正義亦將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共有物、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遲延給付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系爭房屋建於51年間,被告係於83年向訴外人 林源屘所購買,原告是86年購買系爭土地,我在整修時原告 也沒有跟我說房屋有越界,系爭房屋存續55年以上,並非惡 意占用,系爭房屋年代久遠,如強行拆除占用部分恐致結構 性毀損與居住困難,被告願意拿出誠意購買該部分土地。就 原告請求賠償部分,與系爭房屋越界無關各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所謂正當權 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 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房屋照片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確認被告以系 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情形屬實, 此有114年2月24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46233034號函及所附11 4年2月4日土複字第01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表附卷可稽,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占有,則原告
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自得本於共有人之法律地位,對 於無權而現占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之被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行使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立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其要件,故 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211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 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土地 法第105條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 地之申報地價(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當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而原告則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原租金之價額。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 應屬城市地區租金應以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云云,惟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屬非都市土地,土地使用 分區為森林區此有新北不動產愛連網非都土地編定圖附卷可 稽,故本院認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總金額應以總價額年息5% 計算較為適當。次查,系爭土地108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28元,109、110年度為136元,111、112年為144 元、113年度則為160元,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基此計 算年息5%之5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利益應為74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並應按月 給付原告23元(計算式:69㎡×160元×2/4×5%÷12個月=23元)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
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3元,亦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致 訴外人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時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認定 非農業使用,並徵收土地增值稅5萬6,844元云云,固據其提 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惟土地增值稅乃義務人即原土地 所有權人,於土地買賣移轉時,應負擔之納稅義務,縱訴外 人楊正義於系爭房屋買賣移轉時經核課土地增值稅為真,仍 需依法繳納稅賦,況依土地稅法第39之2第1項規定:「作農 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可知上開稅賦優惠政策,係以稅賦減免獎勵農地 農用所用,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係作為農業 使用,訴外人楊正義自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難認與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難認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共有物、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遲延給付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 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 實線所示編號143-5(1)、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所有權人。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 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一:
一、原告於86年7月至112年5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占用面積:6 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108年度:系爭土地108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元,以 此計算108年6月20至108年12月31日,即195天共0.53年之金 額為117元(計算式:69㎡×128元×0.53年×10%×1/4=117元) 。
⒉109年度:系爭土地10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元,以 此計算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1年之金額為235元( 計算式:69㎡×136元×1年×10%×1/4=235元)。 ⒊110年度:系爭土地110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元,以 此計算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1年之金額為235元( 計算式:69㎡×136元×1年×10%×1/4=235元)。 ⒋111年度:系爭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元,以 此計算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1年之金額為249元( 計算式:69㎡×144元×1年x10%×1/4=249元)。 ⒌112年度:系爭土地112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元,以 此計算即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0日,即149天共0.41年之 金額為102元(計算式:69㎡×144元×0.41年×10%×1/4=102元 )。
⒍原告於86年7月至112年5月30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2得 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為938元(計算式:117元+235元+2 35元+249元+102元=938元)。
二、原告於112年5月31日至113年6月19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2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
⒈112年度:系爭土地112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元,以 此計算即112年5月31日至112年12月31日,即215天共0.59年 之金額為293元(計算式:69㎡×144元×0.59年×10%×2/4=293 元)。
⒉113年度:系爭土地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元,以
此計算即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19日,即171天共0.47年之 金額為259元(計算式:69㎡×160元×0.47年×10%×2/4=259元 )。
⒊原告於112年5月31日至113年6月19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 之2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為552元(計算式:293元+25 9元=552元)。
附表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期間 申報 地價 應有 部分 計算年息5%之租金 108年度 108年6月20至108年12月31日,即195天共0.53年 128元 1/4 56元 109年度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1年 136元 1/4 117元 110年度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1年 136元 1/4 117元 111年度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1年 144元 1/4 124元 112年度 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0日,即149天共0.41年 144元 1/4 51元 112年度 112年5月31日至112年12月31日,即215天共0.59年 144元 2/4 147元 113年度 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19日,即171天共0.47年 160元 2/4 130元 合計 7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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