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3089號
PCEV,113,板簡,3089,2025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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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89號
原 告 段昌君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本金新臺幣1萬6
,706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82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
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11869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
;是兩造間就此債權之存在與否存有爭議,且原告法律上之
地位可能因被告繼續行使票據上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
,伊記得伊前夫曾以伊之機車申辦貸款,並由伊簽發本票擔
保,惟後來伊有每月清償6000元共計還款8至9個月而清償完
畢,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經清償,而無票據債權
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向伊借款時所簽發,伊並當場交
付借款4萬元予原告,原告稱其未簽發本票並非事實;又原
告就系爭借款僅清償1萬9100元,尚餘本金2萬0900元及約定
利息未清償,是伊對原告仍有借款債權存在,原告本件主張
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所蓋用印文與
其印鑑章不符云云(本院卷第11頁),惟觀諸系爭本票並未
蓋用任何印鑑章(本院卷第43頁),原告於本院114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稱本票蓋用
伊印鑑章係伊說錯等語(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非其簽發、所蓋印文與其印鑑章不符云云,俱非可採,
先予敘明。
 ㈡又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
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
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
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
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包括成立生效、消滅)、內
容(如清償期、同時履行抗辯等),始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處理(參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
)。經查:
 ⒈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本得以執票人身分行使票據
上權利,而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責任。再就系爭
本票之簽發原因,原告陳稱係因其前夫向被告借款4萬元,
由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發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被告則稱係因原告與其前夫共同向伊借款4萬元,並
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借款債務清償等語(本院卷第97頁
、第110頁)。是依兩造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了擔
保借款債務之清償,堪可認定。
 ⒉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本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
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
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
人負舉證責任(參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
意旨)。本件被告雖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
係為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惟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交付借款僅
為3萬4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執票人即
被告就已交付借款4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
自承沒辦法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因此,本件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本金應為3萬4000元。
 ⒊再者,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債務業經清償3萬1400元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僅有清償1萬9100元等語(本院卷第9
7頁),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清償3萬1400元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然原告對此未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已難憑採。而
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已清償借款1萬9100元,是本件應認原告
清償之金額為1萬9100元。
 ⒋另查,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
借款債務本金為3萬4000元,且原告已清償1萬9100元,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自承原告就清償1萬9100元乙節,
係先後分別於110年5月26日、110年7月26日各清償6300元、
110年9月29日清償6500元(本院卷第99頁),則上開先後給
付金額依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抵充原本之順序而為計
算,計至110年9月29日為止,系爭借款本金仍餘1萬6707元
(各次抵充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自斯時翌日起算之利
息未受償,是系爭本票之本金既未獲全數清償,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本票債權尚有1萬6707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存在。至被告主張原告倘欠
借款本金2萬0900元未清償,係以4萬元全額據以為債權計算
基礎,顯與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性質有違,自無可採,附
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萬6707元
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不
存在,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年息 1 段昌君 40000元 110年4月29日 無 16%

附表二:(各次清償及抵充情形)    
日期 還款金額 抵充利息 抵充本金 剩餘本金 110年5月26日 6300元 453元 (計算式本金34000元×年息16%÷12月=453元) 5847元 28153元 110年7月26日 6300元 751元 (計算式本金28153元×年息16%÷12月×2=751元) 5549元 22604元 110年9月29日 6500元 603元 (計算式本金22604元×年息16%÷12月×2=603元) 5897元 167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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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