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3069號
PCEV,113,板簡,3069,202506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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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69號
原 告 林月滿
被 告 黎姿吟


周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00元,及被告黎姿吟自民國114
年3月17日起,被告周祥富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於民國111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租約
,承租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租約
),房租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約定每月1日給
付租金,惟被告自112年8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113年7月累
積積欠房租111,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給付,後被告
於113年8月初偷偷搬走不知去向,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向被告
請求給付租金111,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
之資料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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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