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3060號
PCEV,113,板簡,3060,2025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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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060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何致賢


何明軒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鄭如雯


被 告 望安鄉(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棟霖
被 告 何登美
何登
何百哲
何安姬

何安琪

何伊喬

何百倉


何惠君

許照子

何添益
何玉
何志銘
何佳霖
何佳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辯論
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洪 棟霖,此有澎湖縣○○鄉○○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憑,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除何登美何致賢何明軒何惠君何志銘等五 人外,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13年8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64地號共2筆土地(如附表一 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28 8分之1。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18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權 利範圍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事, 且兩造間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之面積 分別為344.45平方公尺(約104坪)、376.59平方公尺(約113 坪),然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達18人,如將系爭土地以原 物分割之方法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多數共有人所分配之面 積顯然過小,且如此細分之結果,反將喪失系爭土地之使用 價值及經濟利益,足見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且 系爭土地應由何共有人分配取得完整之所有權,及應補償他 造未受分配不動產之金額,兩造並無共識,若由兩造中之其 一共有人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 配之他共有人為方割方法,亦難令全體共有人折服而不可採 。而若以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兩造而言顯較有利。



是故,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土地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 原告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為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土地准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各自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比例 各自負擔等語。
四、被告何登美何致賢何明軒何惠君何志銘等則分別辯 以:
 ㈠被告何登美: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㈡被告何志銘: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應法不能分割,原告持份 只有288分之1,不同意變價分割,且原告讓眾多被告奔波法 院應負擔被告之日旅費、律師費。
 ㈢被告何致賢何明軒何惠君:不同意變價分割。五、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自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按民法第824條項規定:「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再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344.45平方公尺、376. 59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被告何 志銘、何致賢何明軒何惠君固主張不同意變價分割云云 ,惟查其等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確有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 或各共有人間有何約定不能分割之期限,自難認其等主張為 可採。又被告何登美同意變價分割,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同自認均同意變 價分割,則其等無繼續保持共有之意思已甚明確。又系爭土 地為18人所共有,倘維持共有,兩造均難以發揮土地利用之 價值,而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 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是兩造任一方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 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賣權之行使,取得系爭房 地之全部。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 割,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佳。如此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 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 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准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 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依附表二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一:
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6.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
㈡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4.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
 
附表二: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6.59平方公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4.4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0 所有權人:望安鄉 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2/3 0 何登美 2/24 0 何登志 2/24 0 何百哲 1/144 0 何安姬 1/144 0 何安琪 1/144 0 何伊喬 1/288 0 何致賢 1/288 0 何明軒 1/288 00 何百倉 1/48 00 何惠君 1/48 00 何許照子 1/48 00 何添益 1/48 00 何玉玲 1/48 00 何志銘 1/48 00 何佳霖 1/288 00 何佳諭 1/288 00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1/288 總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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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