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62號
原 告 張瓊方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鍾政達律師
被 告 莊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下稱全教會)之副理事長,被告則係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3年度校園事件處理會議暨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員/調查專業人員第三梯次研習課程(下稱系爭研習課程)之授課講師,詎被告竟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系爭研習課程課堂上,就伊接受聯合報採訪時所述如附表一之內容,而公然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不實指控伊係「縱容包庇不適任教師」,並指稱伊撒謊、是元凶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以此基於錯誤事實之主觀臆測,而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對伊為抽象謾罵,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足以貶低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參訓而熟悉伊課程內容,卻在接受聯合報
採訪時以全教會副理事長身分為與伊課程內容不同之陳述,
伊因此認為原告撒謊,係就原告受訪內容為合理評論,並無
不法。又原告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有關不適任
教師之調查處理,本即屬可受公評之事,全教會就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
遣辦法(下稱解聘辦法)第16條有關調查小組成員應全部外
聘,以維公正性之新修正規定,係持反對立場,可見係反對
改革,伊因此認為原告及全教會係縱容包庇不適任教師之元
兇,亦有所根據;況此乃攸關全國數百萬學生權益之公共議
題,伊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評論,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
目的,自不須負侵權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全教會之副理事長,曾接受聯合報採訪,經聯合報於1
13年1月30日報導如附表一之受訪內容;被告則為系爭課程
之講師,並於113年1月31日在系爭研習課程課堂上,就原告
如附表一之受訪內容,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系爭言論
之性質為「意見表達」等情,有新聞剪報、錄音光碟譯文、
研習課程表等件為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4
66號<下稱投簡卷>第11至14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4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第114頁),首堪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係基於錯誤事實之主觀臆測
,已逾越合理評論範疇,而侵害原告名譽權,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涉及侵害
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
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
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
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
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
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
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
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
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
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
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
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
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
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
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
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
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而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
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
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
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
屬之(參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系爭言論之性質為「意見表達」,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則被告如係以善意發表,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而有關不適任教師之調查審議,除攸關教師之教學及
工作權保障,更與教育體制之維持及兒少就學權益保護息息
相關,自屬與多數人之公眾利益相關,而屬重要之公共議題
,本即應賦予較大程度自由之討論空間。
㈣原告接受聯合報採訪關於不適任教師調查員培訓課程內容,
經聯合報於113年1月30日刊登如附表一之新聞標題及報導內
容,原告亦自承其認為以刑法構成要件判斷教師是否不適任
,應由具備司法官職能為之,非校園事件之調查員責任等語
(本院卷第120頁),由此可知,附表一之新聞報導標題及
原告受訪內容,確實均為原告受訪時所表達之立場。再觀諸
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其前後脈絡語意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則依被告陳述之意旨,可知被告係就前述聯合報報導所刊登
新聞標題及原告受訪內容,提出其不同意見,並就有關其於
系爭研習課程講授之課程內容進行澄清說明,堪認被告之言
論主要目的,應係對於原告在接受採訪時所述及與公眾利益
有關之公共議題事項(即不適任教師之調查審議及培訓課程
內容)表達意見或作評論,而非不附理由任意指摘原告之行
為不當,其動機應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目的。
㈤至被告所為言論用語「說謊」「縱容包庇」「元凶」等詞,
雖稍嫌主觀強烈,然則此與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
以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之方式,尚屬有間,不能遽以被告
選擇之字眼是否妥適,而判斷被告之評論即為不適當;況被
告對此亦提出說明,謂其係基於原告為全教會之副理事長,
曾參與原告之調查員研習課程而知悉課程內容,然於接受聯
合報採訪時之受訪內容與其課程內容不符,故而認為原告所
述與事實不符,並以全教總及原告所屬全教會均對於解聘辦
法第16條修正改採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抱持反對立場,
故而認為原告此舉係在於阻撓解聘辦法第16條之修正施行,
恐將造成維護不適任教師之結果等語(本院卷第53頁、第12
7頁、第132頁),可知被告所為主張用語,無非係表達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此應屬主觀價值判斷,無真偽與否之問題,
是應認被告所為未逾越善意發表評論之範疇,自難認被告係
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而令被告應就其言論對原告負侵害名
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失其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一:
113年1月30日聯合報 標題:調查小組用刑法判教師不適任 教師反彈:那是司法官 該做的 內容:……一般來說,處置不適任教師的依循是教師法及相關 法規、命令,但全教會副理事長張瓊方說,在調查員培訓時,講師有說也可以用「刑法」來判斷老師行為。以搜查學生物品的行為來說,如果學生不讓老師搜查,就有可能涉及「強制」,類似刑法內容被拿來校事會議懲戒教師的「罪名」還有公然侮辱、毀謗等等……張瓊方在接受調查員培訓時,有身為律師的講者就質疑,在教學現場用刑法概念來判斷教師管教行為並不合理,因為這沒有經過法院的調查,是用行政的手段來認定教師違反刑法。……
附表二:
……但這後來全部讓步的結果,太讓人失望了,台灣不應該讓有的教師團體為非作歹,包庇不適任教師,我很坦白講,我公開講,有的團體太離譜了,然後我在做這些,都有嚴重良心的道德壓力,有的事情,像這種同學如果教育部讓步,我也覺得…頭痛,這種是不當的,會喪盡天良啦,如果這種條文我投你的到,但是這是教育部的決策,我也坦白講,如果要改,第13條,把外聘改成教師會代表,我一定開記者會開網路直播,我要把背後最重要的那幾個元凶抓出來,其中一個就是張瓊方啦,我直接指名道姓張瓊方啦,他就是全國,包庇之一,全國的副理事長,要告我誹謗非常樂意,因為喔,台灣…不要縱容包庇不適任教師啦,一個組織不要墮落到這種程度。然後不要撒謊到那聯合報,張旭政跟張瓊方講話是撤謊,我沒有叫你們說要調查刑事案件,……,那聯合報……,這不是事實的,而且行為…,你要我把它改成不是刑事犯罪,全部違反相關法規,交通法規全部都算進來,太可怕了,所以你一定要嚴謹,不要駕凌公道專業,你不要把教師的所有行為,包含跟工作無關的行為,全部都把他連在一起,包含酒駕,酒駕他被罰款或他肇事,但若沒有肇事造成傷亡,其實一般教師酒駕被判刑不構成這條,他跟工作無關,但這行為不好,但不是你動不動要把人家解聘,所以這一定要專業,一定要判斷過,包含像案例二,你如果去寫說他有什麼構成犯罪,那你總要分得出來重傷,重傷有的是故意重傷害,有的是過失傷害致重傷,其實他還是不一樣的,你不要有重傷結果,都把他當成非常嚴重程度解聘教師,這是不合理的,就像木魚敲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