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58號
原 告 楊詠喻
被 告 黃英俊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
宋雅蘭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
余泰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58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英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7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72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
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陳瑞星(已歿,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另經本院裁定駁
回)、被告余泰篁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加入由被告黃英俊、宋雅蘭、telegram暱稱「
鱷魚」、「侯爵」(綽號「阿慶」、暱稱「湯米‧謝爾比」
)、「路易斯2.0」、「保羅」、「湯姆」、「你家失火」
、「阿泰」、「葫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不詳
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
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提領詐欺
贓款之車手分工角色,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經由Telegram
「鱷魚衝鋒隊」群組聯繫指示,提領被害人匯至人頭帳戶被
騙款項後,轉交收水成員交回該集團取得;另陳瑞星(已歿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另經本院裁定駁回)基於不法
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9日先由該集團其他成
員自稱係健身工廠、玉山銀行人員,致電向原告佯稱:因設
定錯誤致其會遭多扣款,如欲解除須依指示進行轉帳云云,
使原告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89,972元(下同)
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人頭帳戶(陳苡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述人頭帳戶)。其後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鱷魚」聯絡指示,由被告黃英俊於同日先至上址小
北百貨新北土城中央店後巷內,向該集團成員「保羅」取得
前述人頭帳戶提款卡,然後再將前述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陳
瑞星,由陳瑞星於112年9月9日下午10時22分至4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永和竹林店、新北市○○區○○路
00號萊爾富超商永和永霖店,持黃英俊交付之前述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原告受騙匯入前述人頭帳戶之款項,被告黃英
俊則隨同在鄰近監看。陳瑞星提領完畢後,旋將上開提領之
詐欺贓款及提款卡交付被告黃英俊,再由被告黃英俊於當日
稍晚與翌(10)日凌晨,至前述提領地點附近公園,將上開
詐欺贓款交付該集團成員「保羅」收取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層轉方式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去向,原告因而受有89,972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9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黃英俊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87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黃英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宋雅蘭、余泰篁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宋雅蘭、余泰篁亦為本案詐欺集團共犯,
惟依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之認定
,僅有陳瑞星、被告黃英俊參與詐欺原告之犯行,被告宋
雅蘭、余泰篁雖為同集團之共犯,但沒有具體參與詐欺原
告之行為。此外,原告也未能提出被告宋雅蘭、余泰篁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黃英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