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84號
原 告 宋品儀
訴訟代理人 謝平東
宋和芳
被 告 董美蓮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敬雯
呂光祐
被 告 黃順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董美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與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新鑫公司)簽立汽車借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簽約當時被告新鑫公司要
求原告於「乙方」欄內先簽字並表示如此即能借款新臺幣(
下同)2,300,000元,原告疏未注意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內容
要項及甲、丙方等欄位,斯時上開欄位亦均未填寫,亦無讓
原告攜回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原告嗣於112年8月30日獲得被
告匯入扣除3個月利息實收後之借款2,232,501元;詎於112
年11月22日,被告黃順豐因經被告董美蓮轉知有資金調度更
大需求,乃急以債務整合為由向原告誘稱「只要原告另提出
不動產作擔保品,其可代原告清償一切債務,其可操作薪轉
方式將借貸額度提高至4,500,000元,且可享用銀行利率來
計算利息。」,致原告相信而與被告黃順豐成立金錢借貸契
約,而同意委由被告黃順豐與被告新鑫公司解除系爭分期付
款契約;然被告黃順豐竟未待原告提出書面預告向被告新鑫
公司表示解除契約,竟逕自以其指定訴外人王靜湄名義匯款
2,572,581元予被告新鑫公司以清償原告與被告新鑫公司間
基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借貸債務,然前開清償之2,572,58
1元其中包含提前解除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273
,588元(下稱系爭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新鑫公司於結清借
款時並未告知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黃順豐亦蒙蔽此情;是被
告新鑫公司顯然受有系爭懲罰性違約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黃
順豐、董美蓮則受有轉貸差價及利息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73,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董美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原告之訴駁回,理由再補陳法院等詞;
被告新鑫公司及被告黃順豐則分別抗辯如下,並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新鑫公司辯稱:原告與其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後,依
約給付112年9月30日及至10月30日2期款項後,請求期前清
償全部分期付款款項並解除契約,而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
二條第四項約定,須支付分期本金餘額12%之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解約當時本金尚餘2,279,902元,依上開約定12%之懲
罰性違約金為273,588元,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標的物、分
期款金額利率等內容,固為原告簽名後再以電腦打印,然上
開事項均係原告簽名前所明知且同意之範圍,自不因而影響
契約效力,何況原告前開主張之系爭懲罰性違約金約定部分
,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二條第四項係原告簽名當下即已載明
,可知原告於簽名當下知悉提前清償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故標的物、分期款金額、對保日期及地址等內容是否為原告
簽名後填載,與同意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無關,亦不影響契約
效力;而本件原告是指示第三人代其清償債務,被告新鑫公
司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收受系爭懲罰性違約金並非無法律上
原因,要難謂被告新鑫公司有不當得利等語。
㈡被告黃順豐則以:我僅是幫原告還錢,原告之主張與我無關
等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新鑫公司於前開時間簽立總價為2,300,000元之系
爭分期付款契約,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向被告新鑫公司期
前清償並解除上開分期付款契約,原告於解約當時本金尚餘
2,279,902元,而由被告黃順豐代原告結清並匯款2,572,589
元予被告新鑫公司,其中273,588元則為系爭懲罰性違約金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華南商業銀行11
2年11月24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1、25頁),且為原告及被告新鑫公司、黃順豐所不
爭執,是就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正。
㈡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
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
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二條第四項前段約明「乙方(即原告
)同意如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而解除契約,須另支付甲方
(即被告新鑫公司)按受讓債權中之分期本金餘額12%計算
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於解約當時
本金尚餘2,279,902元一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於解
約時依上開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為273,588元,應屬無誤,
是依被告新鑫公司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取得系爭懲罰性違約
金之清償,實難認屬無法律上原因;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分期
付款契約於簽約時是空白合約,原告僅有簽名於其上,簽名
當時系爭契約內容要項及甲、丙方等欄位均未填寫,是嗣後
被告新鑫公司方以電腦打印補上等詞,然查,系爭分期付款
契約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於原告簽名時即以粗體字
形清楚載明於契約上,並非被告新鑫公司嗣後再行填補加計
,足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時即已知悉有該懲罰性
違約金條款之約定,原告自無從於簽約後復就此約定推諉為
不知,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擔保標的物及分期總價金額、分
期期數及年利率於原告簽名時未填載,然此亦與業已載明之
懲罰性違約金效力無涉;何況,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既非屬要
式契約,依原告所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時即已知
總價為2,300,000元,其後匯入之2,232,501元則係匯入扣除
3個月利息實收之金額,且亦已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還款2
期等情,足認原告對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定之內容已與被告
新鑫公司就前開未填寫事項達成合意,原告復以前詞主張未
與被告新鑫公司達成合意等詞,核無可採。是系爭分期付款
契約既非屬無效契約,被告新鑫公司依上開契約取得系爭懲
罰性違約金,尚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新鑫公司
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⒉另原告既自認其同意委由被告黃順豐代其處理與被告新鑫公
司間解除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事宜,則被告黃順豐依原告指示
代原告向被告新鑫公司結算並解除契約,難認有何不當得利
之情,且本件原告既稱其所主張本件不當得利之利益為系爭
懲罰性違約金等詞(見本院卷第214頁),則原告亦無提出
證據證明被告黃順豐有何受有系爭懲罰性違約金之事實,本
院實無從審酌何以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又原告雖主張
被告董美蓮亦受有不當得利等詞,然觀諸原告所陳原因事實
,亦均未能特定被告董美蓮就系爭懲罰性違約金有何受有利
益之事實。是前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順
豐、董美蓮返還系爭懲罰性違約金,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73,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