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蔡佩穎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原 告 李蔡玉英
蔡玉葉
被 告 吳嘉明
訴訟代理人 吳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8425分之117)移轉登記至原告蔡佩穎、李蔡玉英、蔡玉葉指
定之原告蔡佩穎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嘉明、原告李蔡玉英、蔡玉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
告蔡佩穎(以下兩造均逕以姓名稱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蔡佩穎主張:
㈠訴外人蔡王阿味前於民國65年2月28日與訴外人吳金鐘簽定「
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就臺北市○○區○○○○○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區段地196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號3樓之房屋,由蔡王阿味代吳金鐘繳納上開房地
買賣價款,待蔡王阿味全部繳清、且能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吳金鐘即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至蔡王阿味
指定之人名下,蔡王阿味繳清款項後,吳金鐘已於67年1月5
日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並將印鑑證明、過戶文件、房地之
占有均移轉與蔡王阿味。
㈡蔡王阿味於94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
,始悉系爭契約所約定吳金鐘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
,除上開房地外,尚包含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故吳金鐘就系爭契約所負債務,並未履
行完全,而蔡王阿味之現繼承人即李蔡玉英、蔡玉葉、蔡佩
穎均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至蔡佩穎名下,又吳金鐘已於109
年1月10日死亡,吳嘉明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吳金鐘因系
爭契約所負債務。
㈢系爭土地因系爭契約,雖登記於吳金鐘名下,然依兩造約定
及實際使用人為蔡王阿味之事實,實際上係借名登記契約,
蔡王阿味死亡時之全體繼承人,即蔡玉葉、蔡清山、李蔡玉
英業於107年12月12日發函向吳金鐘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土地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登記在吳金鐘名下,吳金鐘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負有依不當得利返還系爭土地
之債務,而該債務又因繼承關係,由吳嘉明負擔,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嘉明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至蔡
佩穎名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李蔡玉英、蔡玉葉陳述稱:伊等已向蔡王阿味其他繼承人聲 明表達不欲繼承蔡王阿味財產等語。
四、吳嘉明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蔡佩穎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契約影本、房地所有權狀、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 土地謄本等件為證,吳嘉明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蔡佩穎主 張之事實均屬真實。況且,蔡佩穎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其餘 房地,曾與李蔡玉英、蔡玉葉同以原告身分向吳金鐘訴請返 還,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容認渠等請求,並判 命吳金鐘將該等房地移轉登記至蔡佩穎名下乙節,有該判決 1紙在卷可稽,本院另調取該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李蔡玉 英、蔡玉葉實已同意系爭土地應登記至蔡佩穎名下,洵屬明 確,此情更與李蔡玉英、蔡玉葉所陳伊等已聲明放棄對蔡王 阿味之繼承權利等語相符。準此,蔡王阿味、吳金鐘起初所 定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系爭土地於吳金鐘死亡前仍 登記於其名下,吳金鐘已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同屬明 瞭。而吳嘉明既為吳金鐘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吳金鐘負擔之 不當得利債務,準此,原告向吳嘉明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至蔡佩穎名下,核無不合。
六、末本件吳金鐘雖已死亡,然依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可見,吳金 鐘之繼承人有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吳嘉 明名下,吳嘉明既係透過遺產分割協議取得該不動產,自可 推知吳金鐘繼承人就吳金鐘所負擔移轉登記之債務,亦有分 割由吳嘉明承受之意思,故本件原告以吳嘉明一人為被告, 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七、綜上所述,蔡佩穎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乃蔡佩穎請求吳嘉明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 此係命吳嘉明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 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本件蔡佩穎之請求於判決確定 時始得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則於判決確定前,尚無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 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