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127號
PCEV,113,板簡,127,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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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 代理人 林唯傑
蔡明軒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昌億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基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被 告 皇晶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峻銘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4,92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92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新北市○○區○○○路00號機械停車塔故障,致
其承保車輛受損,故請求負責維護該停車塔之被告昌億機械
有限公司(下稱昌億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235,500元
本息,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皇晶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
稱皇晶鑽管委會),主張皇晶鑽管委會怠於檢修,故改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35,500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核屬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又皇晶鑽管委會之法
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敏坤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上午11時20
分許,駕駛訴外人簡麗玲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使用
皇晶鑽管委會所有、由昌億公司向皇晶鑽管委會簽約維護之
機械停車塔(下稱停車塔)時,因停車塔疏於維護,且昌億
公司未如實排除故障情事,致系爭車輛隨停車塔向下墜落受
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為235,500元(含工資62,44
4元、材料173,056元),原告已悉數理賠予簡麗玲,爰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9
1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皇晶鑽管委會、昌億公司應
連帶給付235,5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35,500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昌億公司答辯:原告不能舉證本件事故發生與昌億公司有何
關聯可言,且昌億公司已就停車塔,定期、確實保養檢查,
惟維修與否,則應由皇晶鑽管委會定奪,又皇晶鑽管委會曾
就停車塔之損壞油箱馬達擅覓他人已加裝馬達改裝,是否可
能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不無疑義,再昌億公司於111年7月起
,即已多次向皇晶鑽管委會告知昇降鏈條、油壓缸、昇降導
輪有老化需更換之情,惟未獲皇晶鑽管委會置理;甚且,本
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內除駕駛外,尚有他人,違反使用
規則,故事故發生與昌億公司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皇晶鑽管委會答辯:原告主張民法第191條部分,因停車塔為
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伊僅係代區分所有人委託昌億公司維
護,並非所有人,原告主張不僅當事人不適格,實體亦無理
由。又本件事故原因並無證據可認皇晶鑽管委會有何加害行
為,且皇晶鑽管委會本身並非停車塔之維護、檢查專業人員
,伊將停車塔交由昌億公司全權負責維護,並簽訂契約,已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再伊收受昌億公司之建議維
修事項後,除與事故明顯無關、並未斷裂之鏈條未更換外,
伊均於本件事故發生前2日更新維修完成,亦徵其無怠於修
繕之事實或過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實係停車塔之其他設
備功能不齊,與伊無關,另本件事故發生時因系爭車輛內有
他人,違反使用規範,縱認皇晶鑽管委會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亦應適用與有過失法則減免賠償責任等語。
四、原告主張承保簡麗玲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渠等保險
契約賠付簡麗玲就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235,500元,原告已
因法定債權移轉取得損害賠償債權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發票、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自堪信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昌億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
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以不作為侵害
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
在毫無關係之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
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
係、自己危險之前行為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
之侵權行為。又如經營商店者,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
賴,則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危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
力範圍內之營業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
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於設施可預
期發生危險,除應儘速改善,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
性,其未為此應盡之義務,即有不作為之過失。
 ⒉本件停車塔,係由昌億公司與皇晶鑽管委會簽約,負責處理
維修保養之工作乙節,不僅皇晶鑽管委會陳述明確,昌億公
司、原告對此亦不加否認。而本件事故發生後,皇晶鑽管委
會曾委託台灣立體停車機械產業協會派員到場勘查,並製成
勘查報告,該報告就現況說明,略稱:現場調速機煞車夾已
夾死,停車塔車廂前側導輪軸承外蓋掉出等語;至其就本件
事故發生之原因,則說明略稱:系爭車輛駕駛人進入停車塔
車廂時,車廂上升定位鉤收回到定位,車廂下降後下墜至1
樓、地下1樓間,下降速度過快導致調速機夾死,推論係定
位插銷收回,但未全收到底,定位鉤卡住一部分之立柱定位
桿,因車廂重量傾斜讓定位鉤完全脫離,使車廂急速下墜;
另一可能則係車廂在1樓時就因其他原因卡住,但又未卡死
,經震動即掉落等文字,此有該勘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61、263頁)。
 ⒊證人即負責製作上開勘查報告之檢查員乙○○到庭證稱:伊於1
11年10月30日、11月2日、11月4日到現場勘查時,系爭車輛
已經不在車廂內,車廂卡在1樓和地下1樓之間,本件停車塔
車廂故障之原因,應與零件有關,軸承破裂會導致車廂左右
傾斜,傾斜後調速機會發生問題,導致車廂無法順利往下,
但因車廂在使用時會收到向下的信號,正常來說油壓缸此時
會撐住,讓鏈條基於拉力拉住升降梯、使鏈條保持垂直,但
因車廂卡住,鏈條持續下放,最終造成鏈條鬆脫,定位鉤又
因升降梯平面傾斜,無法完全脫離,造成車廂之總體重量大
於定位鉤之摩擦力,瞬間往下墜落。伊在現場有看到軸承外
蓋掉出,故推測係軸承故障,導致車廂傾斜;除此之外,煞
車夾故障也可能係原因之一,因為車廂傾斜可能導致煞車夾
咬住軌道,導致車廂卡住,最後鏈條下放、或車廂內人員動
作較大所產生之震動,大於煞車夾、定位鉤的摩擦力,車廂
便向下墜落。上述故障原因,應自停車塔車廂下方觀察,故
實施保養時需要1人在車廂操作、1人在車廂下方看,傾斜狀
態並非不可觀察。本件事故發生時,鏈條並未斷裂,故與鏈
條狀況並無關聯,且停車塔之電腦程式運行已久、停車塔之
油壓馬達改裝亦有相當時日,如係設計不良,在經驗上而言
,作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可能性較低,本件事故發生之原
因如上所述,應較可能係耗材老化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38
5至388頁)。
 ⒋除上開勘查報告、證人證詞外,昌億公司於111年11月4日曾
就本件事故向皇晶鑽管委會說明:事故發生原因研判為汽車
升降機(即停車塔車廂)上升至1樓,車台會先上升10公分
左右,待安全掛鉤自動開啟後即下降,但因調速機卡輪誤動
作而微卡住,導致車台板卡住在1樓,但是油壓缸仍持續下
降動作,車主覺得升降機沒有動作,欲向前按對講機時可能
造成車板震動,導致調速機卡輪鬆開,汽車升降梯向下掉落
等語,此有昌億公司發給皇晶鑽管委會之說明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9頁)。
 ⒌綜合上開勘查報告、證人證述及昌億公司之說明函,可見無
論係台灣立體停車機械產業協會或昌億公司,渠等對本起事
故所作之說明,均係認定系爭車輛在進入停車塔後,停車塔
車廂並未如預期下放完成,而係先保持在地面1樓高度。在
此期間之內,係透過安全掛鉤(定位鉤)將停車塔車廂維持
在上開高度,惟後續因發生震動(鏈條持續下放或停車塔車
廂內人員移動),導致停車塔車廂下降墜落。再就停車塔車
廂為何停留於該等高度無從下降之問題,證人乙○○已清楚說
明,車廂之所以卡住,應係軸承破裂、車廂傾斜等語如上,
此部分證述,核與勘查報告其中所稱現場狀況有軸承外蓋掉
出之情節相符。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係於112年11月20日起訴
台灣立體停車機械產業協會受皇晶鑽管委會委託,於111
年10月30日、11月2日、11月4日到場勘查出具報告,而昌億
公司則係於111年11月4日向皇晶鑽管委會寄送上開函文,可
知無論係勘查報告、昌億公司函文,均係在訴訟繫屬前即已
製作完成之文書,斯時無論皇晶鑽管委會、昌億公司之關係
,並不如在本件訴訟中就責任歸屬具有高度之利害衝突,渠
等委託第三人製作之勘查報告,或者自行檢驗而撰寫之事故
原因,本屬具有高度憑信性之書證。本院再稽之到場勘查、
具有長年檢查機械停車位經驗之證人乙○○結證所稱上述情形
,認本件事故原因,應係停車塔車廂之軸承破裂,導致系爭
車輛進入後水平傾斜,並因設施震動導致摩擦力改變,進而
造成停車塔車廂墜落之此一情節,較為可採。
 ⒍昌億公司雖辯稱,事故可能係皇晶鑽管委會擅自加裝馬達改
裝、本件亦有可能係停車塔之軟體系統故障等語。惟查,就
馬達改裝、軟體系統應非本件事故之原因乙節,證人乙○○已
證述綦詳。本院酌以馬達改裝、軟體系統故障之情形,均與
停車塔之設計本身有關,如停車塔之設計自始即有欠缺,固
然不能排除於本件事故造成損害之可能,然因本件停車塔運
行已久,就此等設計之欠缺,遲至本起事故發生時方顯露之
可能,自屬甚低。況昌億公司於歷次陳述均自陳其係定期、
確實完成停車塔之檢修作業,則就此種涉及停車塔日常運行
之基本軟體系統,果有安全性之欠缺,理當可即時發現。再
昌億公司雖辯稱馬達改裝造成起步慢速晃動,可能導致本件
事故發生等語,然馬達所造成之慢速晃動,實在停車塔之每
次使用時,均會發生,殊難想像該等慢速晃動何以在其他車
輛進入停車塔時,不致造成停車塔車廂卡住墜落之結果,而
僅在系爭車輛進入時,方有此情。準此,昌億公司就本件事
故原因之各項答辯,實難採信,本件事故之原因,仍應係停
車塔車廂之零件、耗材老舊,導致軸承斷裂車廂傾斜之一系
列過程,較為可信。
 ⒎昌億公司身為停車塔之保養廠商乙節,不僅兩造均對此事實
未為否認,亦有皇晶鑽管委會、昌億公司所簽立之停車設備
保養合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至155頁)。是以,本
件昌億公司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僅對於契約相對人即皇晶鑽
管委會具有應如實依約保養之契約義務,對於其他不具契約
關係之第三人,因昌億公司就其契約之所負擔之義務,本係
在確保正常第三人安全使用停車塔之結果,客觀上昌億公司
之維修保養,足使一般使用者信賴該停車塔係處於安全可使
用之狀態,故本院既認本件事故之原因係停車塔車廂零件、
耗材老化,未即時更新更換所致,昌億公司就此自有作為義
務之違反。另證人乙○○已就車廂傾斜為可觀察、可檢修乙事
詳加說明,本院考量車廂倘有傾斜,衡諸常情,倘於昌億公
司實施檢修保養時,透過一人在停車塔車廂操作、一人在停
車塔車廂外部觀察之方式為之,應可明確發覺,並即時避免
損害發生。然依昌億公司提出之保養項目記錄單,其於檢修
單據上,僅有技術員1位簽章(見本院卷第157至175頁),
實難認昌億公司在實施檢修時,已派遣複數人員,在停車塔
內部、下方同時檢測觀察,足以盡其防止損害發生、即時就
耗材狀況更為反映之注意義務。從而,昌億公司明顯具有維
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違反,其未盡其應盡之
義務,具有侵權行為法上不作為之過失,要堪認定。又昌億
公司之此項過失不作為之加害行為,確係系爭車輛毀損之原
因,則昌億公司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簡麗玲,自應負擔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該侵權行為債權,並因保險代位法律
關係,移轉與原告。
 ㈡皇晶鑽管委會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此之所
謂相當之注意,即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準此,除建築物所
有人能舉證證明其就建築物之設置、保管或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外
,對於建築物缺失所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建築物所
有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建築物內部之
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
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屬民法第191條所稱之
建築物,要屬當然。
 ⒉本件停車塔設置在皇晶鑽公寓大廈之地下室,為兩造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第322頁),而皇晶鑽公寓大廈為區分所有建
物,有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9頁
)。而本件停車塔主要係供連通停車場、地面所用,設置於
皇晶鑽公寓大廈內部,為建築物之成分,有民法第191條規
定適用之餘,首堪認定。又依其使用目的及設置場所,皇晶
鑽管委會陳稱停車塔為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一事,亦堪信實

 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
立之組織。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
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
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
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
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
、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
條第1、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
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
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
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
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
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
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
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
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可資參照
。皇晶鑽管委會雖一再辯稱,停車塔係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
,與其無關等語,然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本件原告具有程
序選擇權,其以皇晶鑽管委會為當事人訴請賠償,不僅程序
合法,皇晶鑽管委會亦在實體上足以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洵
屬明確,皇晶鑽管委會前揭辯詞,要非可採,其仍屬得依民
法第191條規定,對停車塔之缺失所造成他人之損害,負擔
損害賠償之責任之訴訟上當事人,當屬明瞭。
 ⒋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停車塔零件、耗材老化所致一節,業
經本院說明如上。皇晶鑽管委會雖以其無專業知識、其已將
停車塔之維護保養交由昌億公司管理等語抗辯,其所陳稱停
車塔係由昌億公司維護保養一事,雖屬真實,然此項事實,
尚不足以推翻皇晶鑽管委會經民法第191條所為之過失推定
。申言之,雖皇晶鑽管委會委由昌億公司負責定期就停車塔
加以維護,然皇晶鑽管委會就昌億公司是否如實完成保養、
確認停車塔各項零件是否安全足敷使用一事,顯然完全欠缺
其他考核機制,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甚且,在所有人就
建築物、工作物之維護管理委由他人負責,然所託非人之情
形,本足認定該所有人未盡民法第191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況且,在價值判斷上,倘容許建築物、工作物之所有
人,得單純以其業以契約將管理、維護義務委由第三人處理
為詞主張,即認其已舉證推翻民法第191條之過失推定,不
啻將使建築物、工作物所有人輕易脫免責任,進而使法律上
要求建築物、工作物所有人積極控管危險之立法目的難以達
成。本院慮及上情,認皇晶鑽管委會所舉證據及抗辯,均不
足以推翻過失推定,其仍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擔損害
賠償之責。
 ㈢昌億公司、皇晶鑽管委會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昌億公司、皇晶鑽管委會各自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須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而渠等之過失,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換言之,無論
昌億公司盡其確實檢查之義務,或者皇晶鑽管委會盡其所有
人防止危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均能避免本起事故發生,故渠
等之過失行為,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屬行為關連共同,依
照上開法條及說明,自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㈣就賠償範圍之說明: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為235,500元(含工資62,444元、
材料173,056元),其中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
材料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
日為110年9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迄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日,已使用1年2月,故本件材料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
,應為102,482元(計算式如附表)。
 ⒊基此,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4,9
26元(計算式:62,444元+102,482元=164,926元)。
 ㈤本件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被告雖均抗辯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塔車廂時,除駕駛人外尚有
簡麗玲,故違反停車塔使用規則云云。然證人乙○○已證稱:
一般停車塔車廂在使用上,不會管制搭載人數,停車塔車廂
設計的安全係數,一般都會超過正常使用等語。本院酌以停
車塔之設計,並未對特定車型有所限制,則因各款車型重量
不同,停車塔在載重上,設計成得以容納汽車駕駛、乘客一
同進入之情形,實與常情無違,此更毋寧與一般親人、朋友
共乘汽車出入社區、大廈之情形更為相符。基於上開說明,
可知系爭車輛搭載有簡麗玲一事,實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
無充分明確之影響,故實難僅憑被告執此抗辯,即認本件確
有與有過失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主張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164,926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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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3,056×0.369=63,8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3,056-63,858=109,198
第2年折舊值    109,198×0.369×(2/12)=6,7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198-6,716=102,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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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億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