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陸翠華
被 告 李惠盈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維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 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二、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庭才當庭提出之證據資料( 攻擊方法),本院認為若審酌該證據資料,明顯會延滯訴訟 ,故不予審酌,說明如下:
㈠、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 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96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 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 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㈡、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本院曾通知原告若有其他主張或書狀 ,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並檢附證據、繕本,該通知於114年4 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於本院所規定的期間並未提出其他主 張,然原告卻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天,逾時提出書狀(包含證 據),並以其中的證據資料作為攻擊方法,然該書狀(包含證 據)內容超過120頁,故本院認為,在沒有特殊理由下,原告 拖到將近最後一刻才突然遞交上百頁書狀(包含證據)的行為 ,顯屬無視法院之指示也漠視被告之防禦權,此開行為至少 有重大過失無疑。
㈢、又因為原告突然提出約內容超過120頁的書狀(包含內容),不 論是法院或被告根本無法當庭閱讀、理解並消化資料,法院 若准許本件審酌原告逾時提出的證據,就必然無法遵照立法 者預設之一次辯論期日終結簡易事件,因為法院就必然要再
開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然後待法院、被告閱覽完後才能再次 進行言詞辯論,即原告此舉,顯然破壞了立法者對於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的立法預期,明顯 會造成訴訟的延滯,故本院原則上對於不遵期提出的證據, 不予以審酌,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且如此 也才能保障被告的防禦權,避免原告以此方式突擊被告。基 此,本院對於原告逾時提出的證據(攻擊方法),係屬可歸責 於原告且有重大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就此攻 擊方法應予駁回,故本件不審酌原告於114年5月9日當庭提 出的證據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21頁)。二、被告抗辯:詳見附件二所示的民事答辯狀(即本院卷第169-17 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關於起訴狀所列事實一之侵權行為,尚難認定原 告請求有理由:
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一,係指被告大罵原告「畜生」, 並以其所提出的錄音為證,然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後,發現該 發言者是說自己不會說謊,並認為說謊之人就是畜生(詳見 附表;本院卷第202頁),其意是在說明自己不會說謊,從客 觀第三人角度來看,其內容並非在謾罵他人,原告以此為由 認為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並無理由。
㈡、原告所主張關於起訴狀所列事實二之侵權行為,原告並未證 明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難認定原告請求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
2、原告認為被告在民國111年3月27日晚間夥同保全按原告家的 門鈴,致使原告摔倒而膝蓋受傷,然侵權行為要成立,必須 要被告的行為與原告的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例如對著一 個人開槍,有相當高的機率將對方打傷或打死,這是過往經 驗或可以經由科學推論得知的事實,然本件中,本院無法從 一般經驗或科學推論去知悉,當一個人晚間去按他人的門鈴 時,會有很高機率導致他人膝蓋受傷等狀況,故本院難以據 以認定按門鈴與原告受傷有何相關因果關係,況直至言詞辯
論終結,原告都沒有提出其他實質有效的證據來證明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此一要件,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 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損害之發生 ,與被告行為間,難以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三,舉證不足,故難認有理由:1、原告主張被告側錄原告的活動,進而侵害原告的隱私權,然 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被告所側錄之範圍為何,原告 陳稱:是管理中心、大門進出口等公共空間等語(本院卷第20 4頁),本院審酌管理中心、大門進出口本來就是社區經常活 動之空間,是否具有隱私期待而有侵害隱私權之事實,尚屬 有疑,故本院認為不宜逕予認定被告的行為已經侵害隱私 權。
2、又本院於言詞辯論詢問原告,有何證據可以證明關於事實三 之主張,原告陳稱:本院卷第49、55、55頁等內容等語(本院 卷第204頁),然該等內容均為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 但檢察官既然作成不起訴處分書,此開檢察官之偵查結果不 能逕予作為被告確實有侵權行為之依據,故依卷內證據,尚 難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 他證據以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基於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 在之不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關於事實4之部分,基於憲法對於訴訟權及言論自由之保障, 難認被告所為係侵權行為:
1、憲法法庭對於侵害名譽權之最新見解說明: 依據最新的憲法法庭判決(113年憲判字第3號),在公然侮辱 或侵害名譽權案件中,憲法法庭之見解認為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 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
2、原告主張被告所張貼的公告侵害其名譽權,然從該公告可以 看出,被告所表達之內容是在針對委會員的行為是否違反法 律、主委是否拒絕配合員警辦案或社區內的爭議等內容,內 容直指社區公共議題,被告可能是透過此開詞語來表達其主
觀感受跟凸顯社區事務及爭執,並不必然是要貶低他人社會 評價所用,客觀第三人看到此開詞語,應有相當機率認為雙 方可能有爭執或吵架,本院認為按照最新的憲法法庭針對名 譽權之解釋,無從逕予認定此開詞語就已經達到貶抑原告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故原告主張被告此開張貼公告的行為 已達貶損其名譽之程度,本院認為尚難認有理由。3、原告另認為被告多次提告的行為也是侵害原告的名譽權等情 ,亦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按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 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 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 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 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 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 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又侵權行為需具有不法性,而 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 ,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蓋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 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 防。然刑事訴訟判決無罪、不起訴處分、民事案件敗訴之原 因多端,例如可能係因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所致,尚 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提起告訴之告訴人行使訴訟權係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是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 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 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 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揆諸上開解釋足知,憲法上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非僅單純提 供法院或其他機關之救濟途徑而已,國家尚須建構完整之訴 訟制度,使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人民如認其權利受 侵害,自得依據訴訟法之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之審 判中而為權利之主張,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非屬不 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且基於侵權行為制度在 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除被害人能證 明行為人行使權利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⑶、經查,被告或許雖有向原告提出多次刑事告訴的司法程序行 為,然揆諸上開見解,原告自應就被告的行為確實該當不法
性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係以該等事件均經不起訴處分 、再議駁回為由,認被告之行為已經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原告之舉證難認充足。此外,被告提起訴訟或提出告訴, 均屬權利救濟之途徑,如動輒認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本件原告既然 未就侵權行為要件做充足舉證,則本院難以逕認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以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准如其訴 之聲明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既然全部敗訴,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檔案時間 檔案內容 1 14:00-14:11 男生A:我沒有生氣我沒有生氣大家講實話,你對我告了多少、誹謗,誹謗、不實,法官認證。(中間穿插一女生說:不要生氣不要生氣) 2 14:11-14:19 男生A在講話,但詞語模糊,聽不出來說什麼,但應無任何髒話、畜生等詞句 3 14:19-14:21 男生A:我這個人的優點,不喜歡講謊話(中間穿插一女生之笑聲) 4 14:21-14:39 男生A:講謊話就是畜生,畜生整天講謊話(重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