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BERNALDEZ,CYRIL JOY DILLERA
訴訟代理人 楊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薩摩亞商格蘭富昇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2
81號民事裁定所主張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4,791元部分不
存在。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6519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於超過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14,791元部分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一、二狀、民事答辯一
、二狀所載(本院卷第9至11頁、78至82頁、143至147頁、1
23至126頁、151至156頁)及民國113年7月22日、114年6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件被告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1928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18651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中,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原告以其債務業經清償完畢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本院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管轄權。
2.原告與Hoya公司,依據菲律賓法,簽立被證1借貸契約(
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3.原告有簽立被證4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被告。
4.原告已給付給被告之金額為82,565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依系爭本票之文字記載,原告未依約定付款時,系爭本票
之效力在我國境內依我國法律,本院得否依據我國法律認
定系爭本票之效力?
2.Hoya公司是否已將系爭借貸契約之債權合法讓與被告,並
通知原告,對原告發生效力?
3.被告得否依據系爭本票之記載對原告主張發票日起年息16
%按月計付之利息?
4.若前題答案為否,則被告依據系爭借貸契約仍得對原告主
張之債權範圍為何?計算方式為何?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之效力應以我國法律認定效力:
1.本件原告為菲律賓籍,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而原告
主張如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私法事件,故關
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
準據法。
2.又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與Hoya公司簽立系爭借
貸契約、Hoya公司將系爭借貸契約債權轉讓給被告並通知
原告時,原告同時簽立系爭本票給被告,足認系爭本票是
要擔保原告將來入境我國工作時,會依據系爭借貸契約在
我國境內向被告清償,否則被告得在我國境內依據系爭本
票向原告主張。是系爭本票上載有「本人在簽立此本票時
,已充分瞭解該本票內容,並瞭解未依約定付款時,該本
票在中華民國境內,依中華民國法律可能衍生的法律」之
約定(本院卷第91頁),應認已有就系爭本票在我國境內
之效力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意思,是系爭本票之效力之應
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3.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所稱「可能衍生的法律」等語所指
為何並不明確,應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認定系爭本
票之效力云云,惟本院認前述文字已相當明確,原告主張
已逸脫文義可能解釋之範圍,並非可採。
(二)Hoya公司已將系爭借貸契約之債權合法讓與被告,並通知
原告,對原告發生效力:
1.依據被證2被告與Hoya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被證3債權讓
與通知書,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與Hoya公司簽立系爭借
貸契約時,Hoya公司即當場將系爭借貸契約讓與被告並通
知原告,自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得依系爭借貸契約向原
告請求。
2.原告雖主張讓與之效力應依據菲律賓國法,無法判斷效力
等語,然而Hoya公司已將系爭借貸契約之債權合法讓與被
告並通知原告,對原告發生效力,已為前述被證3債權讓
與通知書所明確記載,且為原告所簽名確認;原告主張其
不生效力,卻未能提供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三)被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1.依據系爭借貸契約,原告與Hoya公司約定借款菲律賓披索 100,000元,相當於新臺幣97,356元,並以新臺幣每月進 行清償。此外,系爭借貸契約另有約定每月利率、遲延清 償之違約金利率、未依約繳款應由原告負擔之律師費用及 其他損害賠償數額。而原告據此簽立系爭本票給被告,其 上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97,356元及利息、違約金, 被告自得依據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原告給付被告82,565 元後於本案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原告僅給付被告 82,565元;被告將本票上記載之新臺幣97,356元扣除原告 已給付之82,565元後,主張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主張 應屬有據,本院自應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2.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借貸契約第3點「應付金額若以新臺 幣轉換為菲律賓披索應以最新匯率計算」(The payable amount is in NT$ when converted to Philippines Pes o shall be calculated at the latest rate),原告已 清償被告82,565元,依起訴時(113年4月25日)之臺灣銀 行買入賣出平均匯價0.5638計算,原告已給付菲律賓披索 146,372.8元,已超過本票債權,故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然而,系爭借貸契約第3點之正確翻譯應為「應付金額 為新臺幣(The payable amount is in NT$),兌換菲律 賓比索時應以最新匯率計算(when converted to Philip pines Peso shall be calculated at the latest rate )」,意即兩造約定以新臺幣清償債務,若原告以菲律賓 比索向被告清償時,才是以最新匯率計算原告清償之數額 。此與系爭借貸契約第4點借款人應於每月5日以新臺幣還 款、系爭本票第6點記載「本票據外幣金額以向臺灣贖單
當日匯率為基準折付新臺幣」等語相符,意即若以外幣清 償債務,應以清償時之匯率折合為新臺幣後計算清償之金 額。兩造既已於系爭借貸契約中約定借款債權折合為新臺 幣97,356元,則原告自應償還被告新臺幣97,356元,或清 償時匯率等額之菲律賓比索。原告都是以新臺幣進行清償 ,且總計僅清償82,565元,其債務顯然並未清償完畢,其 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部分,因被告 之承認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