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鄭誼萱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被 告 韋訓浩
訴訟代理人 龔靖鈜律師
陳樹村律師
彭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06號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雖係原告所簽發,然係因
訴外人即當時男友陳謙向原告表示有資金需求,欲向被告借
貸,須以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基於男女朋友情分,遂應允訴
外人陳謙之請求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就訴外人陳謙與被告
後續是否有成立借貸關係、是否有交付借款等條件均不知悉
,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
應返還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謙於民國110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於110年2月25日、
同年3月9日分別交付借款30萬元、40萬元予訴外人陳謙,因
訴外人陳謙當時並無穩定工作,乃由其當時之女友即原告於
110年3月9日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約定待訴外人陳謙
工作穩定後,再由訴外人陳謙另外開立70萬元本票交予被告
以換取系爭本票,然訴外人陳謙迄今並未償還系爭借款,亦
未另外開立本票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
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
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
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已證明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
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契
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借
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作為訴外人陳謙向被告借
款70萬元之擔保,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兩造間為系
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8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另外辯稱系爭本票開立之原
因關係尚包含約定「訴外人陳謙工作穩定後,由訴外人陳謙
開立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以換取系爭本票
」等節,並提出兩造於111年5月11日手機簡訊截圖為證,然
系爭本票既係於110年3月9日簽立,依被告所辯兩造於111年
5月11日始有約定交換本票一情,難認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有關,被告此部分辯詞,核為無據。
㈡是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自得援引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以為抗辯,且就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即被告有交付70萬元之借款予訴外人陳謙而
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等節,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抗
辯業已交付70萬元現金予訴外人陳謙等詞,並提出兩造手機
簡訊截圖及被告109年2月至110年3月間合庫帳戶存摺內頁等
件為證,然查:
⒈原告於111年5月11日傳送「偉哥,不好意思打擾你,因為我
這邊有預計年底打算要結婚了,之前幫陳謙簽的那張本票,
這陣子有跟他聯絡說要處理了…他可以把老婆帶下去找您重
新簽一張新的本票給您,交換我幫他代簽的那張…」,復於1
11年9月22日向被告表示將傳送「下個月會找個時間下去偉
哥那邊一趟,會將你簽給我的本票轉讓給偉哥換我的本票回
來,至於裡面的金額我們會下去跟偉哥在好好的詳談」、等
內容予訴外人陳謙,另於112年6月5日於被告告知原告將請
求償還70萬元時,原告回覆「他沒有還款給您嗎?」等情,
雖有被告提出之兩造間手機簡訊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4至75、78頁),然此僅足證明原告就其原欲擔保系爭借款
而簽發之本票欲與被告聯繫而以其他票據交換之事實,尚無
從據此即推認被告有交付訴外人陳謙系爭借款,蓋原告主觀
上有無認知或誤認該借款業已交付,與客觀上被告是否有交
付系爭借款之事實,於邏輯上並不具關聯性,亦無從以原告
於當時對話中並未質疑系爭借款有無交付,而以該間接事實
遽認系爭借款確有交付之事實。
⒉再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109年2月至110年3月間合庫帳戶存摺
內頁(見本院卷第121至128頁),並抗辯該存摺內頁中以螢
光筆標示之提款部分可證明被告分次提領,且提領金額超過
70萬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09頁),然上開存摺所示提款日
期自109年3月18日至110年3月9日,橫跨約1年期間,且被告
幾係將存摺內頁中屬「金融卡提款」部分均以螢光筆標示,
各次均是3萬元之提款,而辯稱上開金額即為分次交付訴外
人陳謙之借款,然依被告前開所辯訴外人陳謙係於110年間
始向被告借款,殊難想像被告於109年間即分次提領而預備
將該款項借予訴外人陳謙,而非用於他途;至110年1月13日
至同年3月9日上開帳戶雖有10筆各3萬元之提款,然此亦與
被告所辯稱訴外人陳謙向其借款之日期有差距,且亦無從自
被告提款之事實即認該款項確實是作為交付訴外人陳謙借款
之用途,被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其有交付訴外人陳謙借
款之事實,依前開說明,難認被告就其與訴外人陳謙間消費
借貸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
㈢被告既未證明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而原告
所簽立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則系爭本票基於擔保
之從屬性,系爭借款既不存在,原告基於該擔保對被告之債
務即屬不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
四、綜上,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既係為擔保訴外人陳謙對被
告之消費借貸債務,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陳謙
間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負有擔保清償
債務,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原告以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並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就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TH0000000 鄭誼萱 110年3月9日 未載 7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