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建簡字,113年度,33號
PCEV,113,板建簡,33,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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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33號
原 告 李月英

訴訟代理人 馬健繻律師
被 告 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修復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
0巷00弄0號二樓建物,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依原證一巧屋裝修工程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方法及
內容,修復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
弄0號二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4月22日
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依台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一一三年度板建簡字
第三十三號修復漏水等事件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示(詳如附
件)修復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二樓建物,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該房屋之房間天花板上方及延伸牆壁等處確有漏水現象,且該房屋漏水原因,明顯係被告對於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地板防水層失效、冷熱水管失修,以及牆壁維修、管理不當等疏於修繕、維護所導致,使得原告房屋發生嚴重漏水之結果,原告雖多次向被告反應因其對於系爭2樓之地板防水層失效、冷熱水管失修及牆壁維修、管理不當等疏於修繕、維護,使得系爭二樓房屋有滲水嚴重之情形,而導致原告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牆壁潮濕漏水、剝落,且有壁癌產生,足證原告財產權受有重大損害,然被告均未處理。
 ㈡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防水層未能於地坪與牆壁一體完
成施作、破損及功能不佳,既係造成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
漏水之原因,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修復
該漏水原因,業據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評估在案,則原告請求被告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修復項
目、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修復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自屬有據。
 ㈢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毀損顯係因被告就其所有系爭
2樓房屋之浴室防水層未能於地坪與牆壁一體完成施作、破
損及功能不佳所致,故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可歸責於被告,是
原告依法可向被告請求負擔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修繕
系爭1樓房屋至未漏水狀態之修繕費共計70,000元。
 ⒉又處理漏水、請人修繕及家中居住之環境潮濕等,均會對生
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查,本件持續漏水之
時間尚非短暫,原告長期生活在汙水滴漏之恐慌中,又因被
告屢屢推託不為修繕,終至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及油漆面目全
非,且房間天花板潮濕、發霉、平頂油漆脫落至地板,嚴重
影響原告健康及生活品質,造成日常生活重大不便,心情忐
忑不安,對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
重大,並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且因系
爭1樓房屋漏水之故,原告每天均需固定倒水、擦拭環境,
家中居住環境不佳,子女無法返家居住,亦導致原告無法將
原告之配偶接回家中照料,僅能先安置於安養院休養身體,
前開情形顯然已造成原告及其家人之嚴重不便,是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屬有據
。又爰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併漏水之情形及漏水持續期間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應屬相當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及修復漏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修復漏水部分:
 ⒈查原告反應漏水之時,被告即多次尋找附近水電行前往家中
查看漏水原因,惟被告家中排水管線未與公寓大廈共用,水
電師傅亦表示該漏水原因非源於被告家中管線,被告有心協
助,卻束手無策。是漏水管線非被告專有部分,要求被告負
擔全數修繕費用顯不合理。
 ⒉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⒊退步言之,倘依鑑定報告之結果,為共用排水管管線老舊的
等情形,亦應由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非由被告負擔全數費用。
 ⒋被告願依鑑定結果就專有部分負擔全數維修費用,或就共用
管線之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按比例分擔費用
,僅冀此事圓滿解決。
 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被告願就漏水部分積極協助並配合
修繕,曾尋找水電師傅確認漏水問題,或多次與原告及原告
兒子溝通,也曾提出與原告一同詢問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
維修管線問題,惟遭原告拒絕。被告積極處理此事,卻遭原
告請求精神賠償,實令被告無法接受,且此數額亦影響被告
及家人生活,爰答辯如下:
 ⒈要求被告負擔原告配偶於安養院費用,顯不合理。原告房屋
出現漏水問題之前,將配偶安置於安養院,而未安置於家中
照料的原因為何?出現漏水問題就可接回家中照料的原因為
何?其中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請原告說明。
 ⒉原告請求精神賠償2萬5,000元是否妥適?爰就該漏水原因是
否完全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配合漏水修復等參與、討論致
漏水時間延長,是否與有過失?並請原告就精神受損之事項
提出相關證明。
 ㈢鑑定不實,被告的建物只有一個人在使用,使用的時間不長
  ,系爭公寓已經老舊,原告一樓漏水不會只是二樓造成的,
  其他樓層應該也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二類
謄本、裝修工程估價單、系爭1樓房屋壁癌及漏水相關影片
及照片、安養院單據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㈡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鑑定結
果為:
  ⒈系爭原告建物之漏水原因、修復項目、修復方法、修復費
用(含材料、工資)預估。
   ⑴經鑑定會勘在現場所觀察、測試與研判,系爭原告建物
之漏水原因為:系爭被告建物之浴室防水層未能於地坪
與牆壁一體完整施作、破損及功能不佳所致。
   ⑵其止漏之修復方法為:重新敲除地磚與壁磚後,完整一
體施作浴室全罩式防水層。
   ⑶[2樓房屋]之[浴室]地坪、牆面防水層及排(污)水管止
漏修復方法、項目及步驟如下:①〔2樓房屋]之止漏修復
項目包含:[浴室]之比坪、牆面防水層及[浴室]周邊排
(污)水系統重新檢查。②〔2樓房屋][浴室]修復更新其
防水層。因此,建議以浴室之整體修復方式施作。併同
再檢查測試埋設於地板內之地坪排(污)水管部分。③
將[2樓房屋]之[浴室]衛浴相關設備暫時拆卸。④敲除地
板及牆面之磁磚,且須處理敲除後廢棄物之清理及運棄
。⑤測試排(污)水管埋管段是否有滲漏;若有則須更
換舊有排(污)水管,並做必要之灌水測試。⑥重新施
作[浴室]地坪及牆面(高度至樑底)防水層,轉角處以
不織布補強,整體防水層完成後待經72小時積水測試及
1小時牆面灑水測試。⑦測試合格完成後,再重新舖貼地
板及部分牆面之磁磚,最後再將衛浴相關設備安裝回復
原狀。
   ⑷修復上開[2樓房屋]漏水止漏之費用:總價為233,800元
,詳附件(七)價目表。
  ⒉系爭原告建物因本件漏水導致之損害部分其修復項目、修
復方法、修從費用(含材料、工資)預估。
   ⑴欲進行上開[l樓房屋]損害修復時機,須待漏水原因已消
除或漏水源頭已修復完成,並經過一段時間觀察後,確
認無漏水後,再予執行修復施工。
   ⑵先暫時移除部分家具,並為必要之保護措施。拆除已潮
濕之木作板材等,重新檢視平頂、牆壁、電線系統及傢
俱之受損程度;並執行其必要之更新修復。
   ⑶[l樓房屋]後房間與和室平頂及牆壁白華(壁癌)的表面
處理修復步驟為:①以刮刀先行剷除表面白色凝結物。②
再以鋼刷等工具清除表面污垢及水泥粉刷層至原始水泥
砂漿層(但若水泥砂漿層之劣化已相當嚴重時,須將之
全面打除至結構體呈現出來為止後,再重新作一次粗批
粉刷及裂縫修補),再以水將打除面全面清洗乾淨;並
待結構體全面乾燥後,才繼續施作。③於原生泥砂漿面
(或新粉刷面)上,塗水保持濕潤後,再塗佈「矽酸質
系塗佈防水材」,分2次塗刷,約1mm厚即可。④能於其
上再塗膜一層彈性水泥,則效果會更好。⑤亦可直接於
其上再作一次1:2水泥砂漿粉刷層。⑥最後刷上同顏色水
泥漆(視其表面之材質而決定)。
   ⑷修復上開系爭原告建物漏水損害之費用:總價為7萬元,
詳附件(七)價目表。
   此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4年3月20日113年度板建
簡字第33號修復漏水等事件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附卷可憑。是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之滲漏水情況,確係被告所有之坐
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2樓房屋漏水所造成
無訛。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系爭1樓建物有如系
爭鑑定書報告所載之漏水情形,而漏水原因肇因於被告所有
之系爭2樓建物,業經認定於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回復系爭2樓房屋未漏水前之狀況,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九、 鑑
定分析及結果之1、之⑵⑶所示將其所有系爭2樓建物之漏水修
復,及依系爭鑑定報告九、鑑定分析及結果之2、之⑷所示給
付原告所有系爭1樓建物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所需
費用,於法自屬有據。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侵害他人住居安寧人格利益而達
情節重大者,受侵害之人除財產損害外,並得請求精神上損
害之慰撫金。查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係被告所致,已如前述
,又衡諸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潮濕、發霉、平頂油漆脫落
至地板等情,已如前述,對原告日常生活造成干擾、不便,
爰審酌滲漏水之範圍、漏水之時間,應堪認已達情節重大,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尚稱允當,併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㈠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修復
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二樓建
物,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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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